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天;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某超市,由魏某某用砖头砸碎超市玻璃,朱某某、孙某二人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黄山、黄金叶、中南海香烟若干盒后,在朝阳桥被夜巡民警抓获。经审查,三人供认还于当日2时许,在朝阳桥附近一辆面包车内盗窃珍珠项链三条、导航仪一部。将上述三名被告人送白菊路派出所后,经讯问三人又供述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6日期间,在绿园区、宽城区的烧烤店、超市、诊所盗窃香烟、食品、电脑主机、现金等作案五起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418.00元。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某超市,由魏某某用砖头砸碎超市玻璃,朱某某、孙某二人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香烟十六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还返被害人。2014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未成年,已分案处理)在朝阳区某站点旁,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盗窃珍珠项链三条、导航仪一部。经鉴定,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赃物导航仪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2日上午7时40分左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内科诊所,盗窃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反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在宽城区某内科诊所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后,被二人挥霍。2014年9月末,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未成年,已分案处理),在长春市绿园区某烧烤店内,盗窃香肠数根,矿泉水数瓶,后被三人食用。综上,二被告人共盗窃五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4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魏某甲、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