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文丁与林武、陈碧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丁,林武,陈碧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王文丁,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武,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碧莎,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文丁与被告林武、陈碧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陈碧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通过陈碧莎姨母陈美烟介绍,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付清,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止;并由被告林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武。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及方式向原告再借320000元,月利率也为15‰,利息每月付清,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并由被告林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32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武。尔后,二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4月4日及2013年4月12日,二笔借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要求按原约定条款,延长一年期限;并由被告林武重新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2014年4月4日借条期限再次届满时;被告仍然要求借款再延续一年;故由被告于2014年4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止,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期限届满时,二被告同样要求续借一年,但把原告的姓名错写为林秀爱。由于几年来被告利息按时支付,而且每年转条都正确,所以原告也没有认真查看,以致没有发现。但被告也按约定把每月二笔借款620000元的利息计93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至2014年8月份。自2014年9月份起,二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至今;现二份借条期限均已届满,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金及自2014年9月起至今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碧莎辩称:被告陈碧莎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可能是原告与被告林武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300000元可能是林武与王文丁的其他经济往来,需要由2014年4月4日的汇款凭证相对应;且被告陈碧莎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必要向王文丁借钱。被告林武、陈碧莎于2014年8月份协议离婚,故可能存在的债务与被告陈碧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碧落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320000元系案外人林秀爱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由林秀爱本人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林武向原告王文丁借款300000元,至2014年4月4日被告林武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之后,被告林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止。另查,被告林武与陈碧莎于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经调解,因被告林武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碧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及证人陈某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武向原告王文丁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林武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林武偿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武与陈碧莎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系在被告林武与陈碧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武、陈碧莎共同偿还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出借人为案外人林秀爱的320000元的借款借条,原告主张借款资金系原告自身的,只是借用其岳母沈绍爱的名义出借,但未提供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林武、陈碧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42元,由原告王文丁负担人民币2242元,被告林武、陈碧莎负担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