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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林燕、吕林娟等与陆川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12号原告吕林燕。原告吕林娟。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地址: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23号。法定代表人蒙启鹏,县长。委托代理人何甲一,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林仁忠。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义。原告吕林燕、吕林娟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颁发的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6××号房产证),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林燕、吕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谟,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甲一,第三人林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颁发6××号房产证。6××号房产证将坐落于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209号总层数7层,建筑面积140.5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登记给林仁忠单独所有。原告吕林燕、吕林娟起诉称,两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女关系,均是原陆川县陆城镇城郊居委会六队(以下简称城郊六队)居民。八十年代中期,政府征用了城郊村六队的土地后拨有回建地给城郊六队,按照城郊六队集体决定的分配方案,原告一家分得用于建造涉讼房屋的土地,两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亦是给父母用于涉讼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后两原告随父母一直生活居住于此,2012年12月原告父亲吕居颂病逝,至今遗产未分配。然而被告在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民事诉讼期间为第三人颁发了6××号房产证,将本应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涉讼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一人所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实体和程序均错误,应当撤销。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6××号房产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陆川县村民使用耕地建房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用以证明用于建造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家庭成员名义共同申请取得;2、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陆民初字第18号案(下称18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承认涉讼房屋用地是村民集体组织按各户人口比例分配而得;3、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林高调查村支书吕居权、队长吕兰生、会计吕居锦及出纳李英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是本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每户按户籍每口人宽度0.85公分,深度(长度)16.5米的丈量方法给各户分配回建地,征地补偿费则是每口人按约12000元分配;4、吕居颂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吕居颂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遗产未分配;5、吕林燕、吕林娟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涉讼房屋。6、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陆民初字第45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讼房屋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已受理该民事诉讼;7、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客观存在。被告答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6××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颁证的房屋所有权权属来源清楚,第三人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经过受理并审核,认为符合登记发证条件。被告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颁证合法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用以证明6××号房产证的颁证程序合法;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询问笔录(下称询问笔录)、屋现状表、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用以证明颁发6××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林仁忠述称,6××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不属家庭共有财产,而是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表中明确载明申报人是林仁忠,第二栏只是注明家庭成员,并不代表家庭成员都能分得涉讼房屋用地,涉讼房屋是由第三人夫妇用积蓄所建起,1993年时房屋已建好三层,原告主张是用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建造涉讼房屋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与被诉的6××号房产证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涉讼房屋用地在1993年就由第三人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第三人,由于原告对涉讼房屋用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亦无权申请撤销6××号房产证,被告颁发6××号房产证实体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陆川县土地管理局陆土使发(1993)21号文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建造涉讼房屋用地并不是回建地,涉讼房屋在1986年开始建,1992年5月6日才补办土地使用手续;2、(2003)玉中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建房根本不需要用到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吕居锦、吕兰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是用个人收入建造涉讼房屋;4、陆国用(93)字第0101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682号证),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的土地是由第三人个人享有使用权;5、陈国秋、吕林燕不服18号案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的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认可吕居颂对房屋不享有权属;6、18号案判决书,用以证明涉讼房屋是第三人所建,土地也是由第三人使用;7、6××号房产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共有情况”填写为“单独所有”属登记错误,登记内容应为共同共有;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中表述的“个人建造房屋”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家庭成员共建;对询问笔录中“是否存在异议或权属纠纷”格式选项回答为“否”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就涉讼房屋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有,选项为“否”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完税证明及682号证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讼房屋仅由第三人个人自建;对林仁忠身份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陆川县土地管理局陆土使发(1993)2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成立,相反证实了涉讼房屋用地来源是按家庭5口人的人数才划分得的,涉讼房屋应是共同共有;对(2003)玉中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和吕居锦、吕兰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成立,不能否定涉讼房屋是用包括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在内的资金建起来的;对682号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仅登记第三人一人为使用权人错误;对第三人不服18号案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民事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民事上诉状不具备法律证明效力,不能否定原告之父吕居颂对涉讼房屋享有权属;认为18号案的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书不具备法律证明效力,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成立;主张6××号房产证并非合法取得,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房申请表认为因无原件核实故真实性不能确定;对18号案的庭审笔录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调查吕居权等人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认为由于相关证人不出庭作证故这些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吕居颂和吕林燕、吕林娟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证据不能证实吕居颂的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原告是否在涉讼房屋居住与本案争议无关;对(2015)陆民初字第455号案的民事起诉书及受理通知书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6××号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认可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质证意见。5、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房申请表认为申请表中申请人是林仁忠,表中下面一栏注明的家庭成员姓名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讼房屋用地使用权;对18号案的庭审笔录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讼房屋用地享有份额,因为相关内容第三人已经进行了更正;对证人证言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于吕居颂和吕林燕、吕林娟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林娟结婚后曾将户口迁出,后才又迁入;对(2015)陆民初字第455号案的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对(2015)陆民初字第455号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由于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6××号房产证无异议。6、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提异议,认可被告在诉讼中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审批单等除询问笔录外均不予采信,因为这些证据与涉讼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无关联性,不能肯定或否定6××号房产证的颁发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采信询问笔录作为认定第三人在申请涉讼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理由是第三人在申请之时其与原告对涉讼房屋已存在权属纠纷,但第三人还在相关选择式回答中选“否”,不如实选择“是”的回答。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申请表具备真实性,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等同为一家庭的成员,同时可证明涉讼房屋用地的来源与原告的村民身份和家庭成员身份有关,前述相关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中关于其父吕居颂在6××号房产证颁发前的2010年12月2日已死亡、吕居颂属涉讼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吕居颂的继承人还未分割吕居颂的遗产之陈述及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理由是各方当事人对这些陈述内容均予承认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前述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这些证据有的是真实性还不能确定,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予以判定,有的证据虽然具备真实性,但与被诉的6××号房产证是否具备合法性无关联性。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682号土地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理由是反映682号土地证颁发的权属来源的申请表证明68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涉及到原告可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682号土地证颁发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是否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尚未能下结论,故682号土地证的证明效力依法不应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理由是这些证据即使具备真实性亦不影响对6××号房产证的颁发行为的合法性评价。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用地原为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安排给该集体组织村民使用的回建地的一部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回建地给本组织成员时,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女儿与第三人、第三人之夫吕居颂等都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按回建地分配原则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同样分配得回建地。1993年间,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其一户分得的包括原告应得份额的回建地(涉讼房屋用地)以个人名义申办了682号证,682号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仅为第三人一人。后来涉讼房屋建成,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一直居住于涉讼房屋很长一段时间,原告直至结婚才改变居住地。后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讼房屋发生权属纠纷,原告为此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涉讼房屋拥有所有权份额,陆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原告提起前述民事诉讼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早就因涉讼房屋权属归属出现了纠纷。在前述民事诉讼期间,第三人为了能自己一人独自享有全部涉讼房屋所有权,就涉讼房屋申请了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期间对登记部门隐瞒了其与原告就涉讼房屋存在权属异议和纠纷的情况,于2015年4月17日领取了6××号房产证。另外,早在第三人申办领取6××号房产证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吕居颂已经死亡,吕居颂死亡后其继承人至今未对涉讼房屋中属于吕居颂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吕居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示放弃了对吕居颂遗产的继承权。诉讼中第三人不再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就涉讼的房屋用地及投资目前原告与第三人还存在争议,涉讼房屋的建成与征地及回建地的分配有关,原告作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对其所在家庭分得的回建地享有权益,在未判定原告对涉讼房屋是否投有资金之前,亦不宜否定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共有权,再有原告对涉讼房屋中属于吕居颂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与颁发6××号房产证的行为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关于吕林燕、吕林娟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已故的吕居颂是涉讼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死亡后涉讼房屋中属于吕居颂遗产的份额应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吕居颂的女儿享有继承份额,在原告未放弃继承权未通过合法分割取得应享有的遗产的情形下,第三人申请涉讼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被告颁发6××号房产证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与前述继承法律关系有关的合法权益。涉讼房屋用地作为回建地性质,原告应是共同使用权人之一,在第三人申请领取682号证后原告对涉讼房屋用地(即682号证登记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对此要作一个具体的肯定或否定的判断需依赖于本案以外的另外的法律判断才能下正确结论,在这样的结论未得出(未能下)之前,不宜判定原告对涉讼房屋用地不应享有合法权益,更不宜判定原告对涉讼房屋不应享有共有权。原告对涉讼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不指原告可继承得的相应遗产份额)应由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去解决。但起码可以证明的是,6××号房产证的颁发已经可能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权益。第三人申请领取6××号房产证过程中隐瞒了关键事实,动机不良,与应倡仪的社会善良风俗不符,并可能导致房屋登记部门未能客观审核申请登记情况,第三人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颁发6××号房产证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6××号房产证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颁发给林仁忠的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务健代理审判员林慧琪人民陪审员邱振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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