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4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自报),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龙苴镇朱桥村朱庄8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桃园小区61号301室;2014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城中路罗宾森广场四楼纯K年代KTV电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推搡,后江某某挥拳击打李某脸部,致李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江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江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有关收条及谅解协议书,江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江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徐闻翌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