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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并由第三人白山市诚益经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诚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14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志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13XXXX住所:白山经济开发区(江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山市诚益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6460052-3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山水名家**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兰凤,系经理。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并由第三人白山市诚益经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桂涛、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第三人白山市诚益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长白山特产城国际贸易中心4、5、10号楼及地下一层工程。双方协议约定4、5、10号楼每平方米造价1480元,地下每平方米造价2050元,还约定被告按完成量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同年,被告用在建的长白山特产城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壹号楼与原告抵顶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被告又将抵顶给原告的长白山特产城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壹号楼整体转售给第三人,并约定将第三人支付的房款作为工程进度款及时转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62129527元,合同外另产生经济签证工程款为2134259元,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完成量已达到85%以上,经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计算发现被告应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为54624218.10元。到目前,被告用房屋抵顶、现金付款等方式拨付进度款47662233.22元,尚差6961984.78元未付。经与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告知是第三人未按三方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500万元房款,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转款。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人没有按三方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房款,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961985元(4、5、10号楼面积31726.64平方米×1480元+人防工程地下一层7402平方米×2050元+合同外签证价款2134259元=64263786元,完成量为85%,减去已付工程款47662233.2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房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已经进行对账,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故此,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共同签订了2013年5月10日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900万元,余款10086020元尚未支付。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故此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原告尚欠我公司发票款3764472.56元,欠工程保修金1863843.64元。第三人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第三人无关,其请求第三人在欠付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称三方合同),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两个合同分别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也分别受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给付“工程款”和给付“购房款”之诉应该是两个案由,被告应否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应该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答辩人应否支付“房款”,应受三方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如果存在应付未付房款的情况,只有被告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他人则没有这个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与第三人既无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的规定,彼此间并无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履行义务。二、三方合同中并无将支付的房款作为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三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定金及预付购房款,应及时划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以第三人支付房款为前提,第三人支付房款与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人也并非按工程进度支付购房款。原告不应将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第三人应否支付房款混为一谈。三、三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是附条件的。第三人正常支付房款的前提是被告所预售房产工程正常施工及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而从该三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所“交付”的房产并不符合三方合同所约定的条件(详见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特别要强调的是三方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被告要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的前提下,第三人才能履行后期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工程存在的通电、消防等未能及时正常验收及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都是工程没能正常施工所致。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对于第三人所购房产因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被告“交付”房屋存在的诸多问题均视为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完全有理由拒付、迟付房款,而且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四、截止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尚有1435364元房款未予支付(而不是应付未付),并非原告所诉的500万元(按照三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三人预留了所购房产15%的保证金4186504元)。未支付的理由是:1、按照三方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一号楼因工程量增加与减少涉及的费用正在核算中;2、一号楼楼体、楼外及相关设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经营;3、一号楼至今未经过有关部门验收,相关手续欠缺。综上,原告不应借故保护自身权益却无视作为消费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4、5、10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4#14346平方米,框架17层;5#14469平方米,框架17层;10#3180平方米,框架4层。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9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600万元。协议约定发包人于2012年9月18日前完成施工场地一切施工所要求的条件,承包人于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结算(完成量、耗材、工资等)及当月施工计划(工程量、材料、工资等计划)。双方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如出现涉及变更和签证,按实际情况由承包人提供具体调价预算,经发包人同意后调整。承包人每月25日前,工程师提交完成量报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月初按审定当月施工形象进度计划,预付50%进度款,月末按完成量结算。双方约定,发包人违约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按实际赔偿;承包人违约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对原告承建的长白山国际贸易中心公寓4号、5号、10号楼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480元,包括土建、水暖、电气(照明、动力)工程;不包括消防系统、智能系统、通风工程、电梯工程、弱电只负责预埋管。建筑面积按施工图总说明中面积计算,4号楼:14218平方米,5号楼:14341.69平方米,10号楼:3166.95平方米,结算时不再调整。并约定了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内容。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卖人、甲方)、原告(建筑公司、丙方)及第三人(买受人、乙方)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将该建设项目委托丙方建筑施工,并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以此商品楼作价抵顶甲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因此,甲、乙、丙三方对此商品楼的出售,同时产生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此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署,共同遵守。在签订此合同后,原甲方和丙方签订的用此商品楼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不得对抗本合同约定的事项。甲方取得坐落于江北开发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60000007号,乙方购买的商品楼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业,为该项目中的第壹号楼。甲方承诺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该商品楼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13层。甲方预售商品楼建筑面积约950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楼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50元,总价款约人民币28975000元整,房屋竣工后以产权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三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如下约定: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购楼定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定金可抵顶购楼款);以后每两个月付200万元楼款,如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提供正式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乙方按上述付款方式将购楼款支付到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含定金)。之后,乙方每两个月向甲方付房款壹佰万元(100万元),至留足整体楼总价款的15%保证金为止。待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办理到乙方名下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不能向乙方提供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乙方将购楼款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即付到壹仟壹佰万元人民币,含定金款)停止付款,待取得乙方购买楼房与甲方签订的行业规定的有效《购房合同》后,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购楼定金及预付购楼款,甲方收到乙方的以上款项后,应及时划转给丙方,不得截留。乙方在交付伍佰万元定金后,甲方要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的前提下,乙方才能履行后期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法律关于定金违约金之规定适用于本合同。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人防工程,建筑面积暂定8247.71平方米,竣工时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工程概况包括地下一层、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2050元。双方约定承包内容及范围包括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及电气但不包括消防、通风、所有人防门及人防门框等6项内容。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5日竣工。并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按工程总价款造价3%留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47662233.22元(其中拨房11675084.26元,王来凤房款19024352.84元,材料代扣3332916.08元,其他1635000.00元,现金11994880.04元)。合同约定工程以外经济签证工程价款213425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完成85%。2013年12月5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该1#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到目前,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房款2010万元,借据3份1055000元,欠据1份239636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经济签证14份、建筑工程结算一览表、2015年3月10日对账单、2015年6月19日对账单、收据12份、借据3份、欠据1份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一份等在卷为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月初按审定当月施工形象进度计划,预付50%进度款,月末按完成量结算,按合同约定4号楼14218平方米,5号楼14341.69平方米,10号楼3166.95平方米,共31726.64平方米,每平方米1480元,工程款为46955427元。人防工程地下一层7402.95平方米,每平方米2050元,工程款为15176047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62129527元,合同外经济签证价款2134259元,原、被告工程总价款为64263786元,被告已经支付47662233.22元,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85%支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即为6961985元(64263786元×85%-4766223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96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确认完成工程形象进度85%的具体时间,原告起诉后开庭时被告方认可原告施工完成8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三方合同只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应及时划转给原告,不得截留,没有约定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且第三人认为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对欠付房款的金额不认可,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工程发票款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保修金,因原告只主张85%的工程进度款,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不涉及工程保修金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69619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