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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杜一×、杜二×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一×,杜二×,刘××,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一×,系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二×,系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系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系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一×、杜二×、刘××、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一×、杜二×、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一×、李××因琐事与姚一×(另案处理)发生矛盾。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杜二×欲为被告人杜一×出气,遂电话联系姚一×,双方约定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路武警总队附近进行斗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一×纠集被告人李××、被告人杜二×纠集被告人刘××持菜刀等工具来到约定地点,与姚一×及其纠集的姚三×、姚二×、董××、邓××(均另案处理)持铁管、水果刀等工具进行斗殴,造成被告人刘××及姚一×、姚二×、姚三×受伤。经鉴定,姚二×及姚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杜一×、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26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杜二×、刘××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杜一×、李××共同赔偿姚一×、姚三×、姚二×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一×、杜二×、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一×、姚三×、姚二×、董××、邓××、姚四×、姚五×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一×、杜二×、刘××、李××无视国法,相互纠集参与持械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一×、杜二×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被告人刘××、李××系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但被告人李××的作用较被告人刘××小;被告人杜二×、刘××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杜二×、刘××、李××均予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杜一×与李××积极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