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甲,务工。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方某、陈某甲、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方某、陈某甲、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同年7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至29日、2月16日至24日,陈兴进(另案处理)在永嘉县岩坦镇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9000余元,期间雇佣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为赌场搬运桌椅、指挥停车、指引赌场位置、买菜,9天共收到工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章某甲受雇为赌场报夹,4天共收到工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方某受雇为赌场开车搬运桌椅,7天共收到工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倪某甲受雇为赌场放哨,6天共收到工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帮赌场发放车油钱及放哨,共计7天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陈某甲、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方某、陈某甲、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兴进的供述,证人周某、吴某、连某、徐某、邵某、胡某、张某乙、倪某乙、潘某、陈某乙、章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吴某、连某、徐某、邵某、胡某、张某乙、倪某乙、潘某、陈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同案犯陈兴进的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方某、陈某甲、倪某甲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方某、陈某甲、倪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陈某甲、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方某、陈某甲、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序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方某、陈某甲、倪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方某、倪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张某甲人民币1600元、章某甲人民币700元、方某人民币1200元、倪某甲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