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卫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卫爽,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3月11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爽及其辩护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卫爽与汪×、祖×、杨×1(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共同出资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市场有限公司地下三层一仓库内,非法购进20万元人民币的假包进行销售牟利。2009年8月,公安人员由该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人吴卫爽伙同汪×、祖×于2008年4月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杨×2(男,时年29岁)提供×市场地下三层仓库,允许其在×市场内销售假“酷驰”皮包为名,向杨×2索取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三、2008年3月份,被告人吴卫爽伙同汪×(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刘×1(女,36岁)过户×市场的摊位为名,向刘×1索取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卫爽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卫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卫爽辩称:其仅帮助联系汪×办理刘×1摊位过户一事,并未与汪×合谋共同收受贿赂,事后其虽然帮助汪×将银行卡中的15万元取出并交给了汪×,但其并不知道该款项系贿赂款。故其主观上没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另,被告人吴卫爽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卫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卫爽自身并无办理摊位过户的职权,即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卫爽主观上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有参与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吴卫爽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卫爽于2005年8月起担任北京×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董事长助理。汪×系×市场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的库房租赁、摊位过户等管理工作。二人在任职期间,共同实施了以下行为。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人吴卫爽与汪×(已判刑)、祖×(原系×市场保卫部经理,已判刑)、杨×1(原系×市场商户,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共同出资购买假名牌包并由杨×1在×市场内销售。几个月后,吴卫爽等人撤资。期间,杨×1购买了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带有“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杨×1被��获归案,并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卫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杨×1、杨×3、金×、祖×、冯×1、罗×、潘×、冯×2、刘×2、王×1、马×、王×2、蒋×、胡×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卫爽的供述,商标注册证书,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库房租赁协议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一)2008年4月,被告人吴卫爽伙同汪×、祖×(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向杨×2(男,29岁)提供×市场地下三层仓库,允许其在×市场内销售假冒“酷驰”牌皮包��名,向杨×2索取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赃款已由祖×退缴并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卫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及×市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杨×2、徐×、祖×的证言,被告人吴卫爽的供述,库房租赁协议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3月,被告人吴卫爽伙同汪×(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市场商户刘×1(女,29岁)过户市场摊位为名,向刘×1索取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到×市场做珠宝生意,租了茹×的摊位。2008年年初,其想把茹×的摊位买过来。当时说好价格是110万,但后来听说不能过户。其就找到Bill,想通过他找董事长张×1看能否过户。其找Bill时吴卫爽在旁边。吴卫爽说摊位不能过户,但他可以帮助便宜过户。吴卫爽的意思是便宜下来的钱怎么办。其跟Bill说完之后,Bill带其见了张×1。张×1说110万的价格太高了,×市场摊位是可以过户的。然后其就回去找茹×商量,最终确定以83万的价格过户。但第二天过户时,茹×就是不来,说要110万才能过户,而且还要市场同意。其又去找Bill说这事,Bill说昨天晚上汪×、吴卫爽找他了,说就是找张×1过了户,以后也没有好日子过,意思就是要过户让其拿好处费。其也怕以后生意不好做,就同意给他们15万好处费。Bill就告诉了对方。当天茹×就过来以83万的价格办理了过户,汪×也签了字。之后,其拿15万分别存在3张银行卡上装在信封里,和Bill的爱人玛×将信封交给×市场办公室一个姓张的人转给吴卫爽、汪×。两个摊位签的是其爱人周×的名字。2、证人William(即Bill,美籍华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的一天,刘×1找其问摊位过户的事情���刘×1想把她现在承租的茹×的摊位买过来。当时刘×1已经和茹×签了协议,并已经支付了50万定金。但刘×1听说摊位过不了户,所以找到其。其和刘×1在办公室谈此事时,董事长秘书李×也在。李×说这件事情问问吴卫爽,就给吴卫爽打了电话。吴卫爽到其办公室后,刘×1向吴卫爽说了情况,也给他看了协议。吴卫爽说不好办,50万不一定能要回来,但说他可以帮忙,如果钱追回来给谁。其觉得吴卫爽在暗示刘×1钱要回来后给他好处费。刘×1也没回答他。后来吴卫爽说这事先不要给董事长张×1说,他自己想想怎么办。过了一两个小时,张×1找其谈别的事情,其就将刘×1的事情告诉了张×1。张×1说可以过户,又把刘×1叫上来说这件事。张×1答应可以过户,其认为这件事就办成了。刘×1就和茹×联系过户的事情。当时茹×也答应第二天过户,后来还减了价钱,好像是降到八���十万。第二天,刘×1又找其说茹×不来过户,反悔了。在刘×1来之前,吴卫爽到其办公室,说这件事不是那么简单,让他再想想办法。其感觉吴卫爽在为难刘×1。当天或第二天晚上,吴卫爽约其在×饭店咖啡厅见面,有吴卫爽、汪×,其太太玛×好像也去了。汪×说到了刘×1的事,说这事没那么简单,工商、税务都介入了,过户很麻烦,具体也没详细说。其就把这次谈话的内容告诉了刘×1,刘×1也提出他们可能是想要好处费。其让刘×1自己定。刘×1决定给汪×、吴卫爽好处费。当天或第二天,刘×1拿了3张银行卡找其,说每张卡有5万元人民币,总计15万元是给汪×、吴卫爽的好处费,让其帮忙送过去。其让刘×1把卡装在信封里,和其爱人玛×一起交给前台,转交给汪×、吴卫爽。后来听玛×说把卡交给前台的张×2,让张×2转交给吴卫爽或汪×。当天或第二天,汪×、吴卫爽���办公室找其,汪×说这事让其为难了,这钱他也要打点,还说谢谢其。在他们找其之前,刘×1和茹×很快就过了户。3、证人任×(即玛×,美籍华人)的证言证明:大约2008年3月份左右,刘×1请其帮忙找×市场董事长张×1,问可不可以把茹×的摊位直接过户到刘×1名下。其带刘×1见了张×1,张×1表示同意过户。但过了一两个星期,刘×1又找到其先生Bill,称过户一事遇到了问题,原摊主茹×不同意过户。由于其和Bill对国内的相关法律不了解,就想找×市场法律顾问吴卫爽咨询。当天下午,吴卫爽就约Bill去外面谈此事,并说有重要人物要见Bill。当天晚上,其和Bill、吴卫爽、汪×在×饭店见了面。当时谈了很多关于刘×1摊位过户的事,但具体他们怎么说的其没有注意。后来一段时间,刘×1总来找其先生商量过户的事情。其听刘×1说过此事需要打点一下,如不打点会没有好��子过。直到3月底左右的一天,其先生让其陪刘×1到6层×市场办公区,到了6层以后其看到刘×1把一个信封交给了前台张×2,让她转交给汪×。其问刘×1怎么回事。刘×1就说是卡,打理关系用的。第二天,汪×和吴卫爽到其摊位办公室找Bill。他们走后,Bill说他们是为刘×1的事表示感谢的。最后刘×1的摊位过了户。4、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当时在前台值班。商场4层的商户玛×、刘×1来到前台,将一个信封交给其,让其转交给汪×或吴卫爽。当时汪×、吴卫爽正在开会。他们散会后其到汪×的办公室,把信封交给汪×了。其感觉信封内装的是像卡之类的硬东西。5、证人茹×的证言证明:其在秀水的摊位自市场开业起就租给了刘×1。2008年年初,刘×1找到其,要求把摊位过户给她,费用大约100多万。之后经过协商就同意办过户了。可没过几天,刘×1就来找其说市场不同意过户,理由是转让费太高了。与此同时,其也接到了市场部胡×2经理的电话,让其到市场部办公室谈谈摊位过户一事。当时其对胡×2说已经商量好了。但胡×2让谈一个合适的价格再来办理,说是董事会决定的。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刘×1找到其,称市场已经同意过户了,但比原来的价格少了20多万。最终其还是把摊位过户给了刘×1。摊位过户是汪×签的字。6、×市场出具的摊位过户制度及审批权限证明:×市场的摊位过户手续最终由总经理汪×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7、×市场出具的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2008年3月27日,周×(刘×1之夫)与×市场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将之前由茹×租赁的摊位过户到自己名下。8、综合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2008年3月20日,户名为刘×1的3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分别为:×××、×××、×××)各存入人民币50001元。2008年4月1日,从上述3个帐户内各取款人民币49999元,取款人签名为“吴卫爽”。9、被告人吴卫爽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05年到×市场工作,后担任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负责协助董事长工作。2008年3月中旬,市场商户Bill找到其,说有个商户花了110万买了个摊位,并且已付了50万的保证金,但市场不同意过户,问其怎么办。其说摊位过户费用太高,市场是不允许的。后其将此事告诉了总经理汪×。汪×让其下班和他一起去见Bill,听听是怎么回事。下班后在×饭店的咖啡厅,其和汪×、Bill以及Bill的太太玛×见了面。当时汪×和Bill聊这件事,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其和玛×在闲聊。后听玛×说已经过完户了。2008年3月底4月初,其和汪×外出办事,路过甜水园附近一家工商银行时,汪×给其一个信封,说里面有3张银行卡,每张卡里有5万元,让其帮他全部取出来,密码是每张卡号的后6位数字。其就到银行柜台把钱取出后给了汪×。当时取款凭证上签的是其的名字。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人吴卫爽是否参与实施了索取1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在刘×1办理摊位过户一事过程中,吴卫爽先是称可以帮忙便宜过户,并暗示索取贿赂;后又积极联系汪×等人商谈此事,汪×在现场亦暗示索取贿赂;在刘×1给予汪×银行卡后,吴卫爽与汪×一起到Bill的办公室表示感谢;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吴卫爽在银行将15万元取出,且取款凭证上显示银行卡的开户名为刘×1。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吴卫爽参与实施了索取1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虽然在案关于吴卫爽与汪×二人如何共谋、赃款如何分配及赃款去向等问题不明,但不影响吴卫爽参与实施索取15万元贿赂款的认定。2、关于被告人吴卫爽是否有共同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证明,吴卫爽客观上参与实施了索取1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见之于客观行为的一般原理,结合吴卫爽的身份及其与汪×的关系等,已足以判断吴卫爽主观上有共同索取贿赂的故意。3、关于被告人吴卫爽在办理摊位过户过程中是否有职务便利。在案证据证明,吴卫爽身为×市场的董事长助理,其自身并无办理摊位过户的职权,该事项属于汪×的职权范围。但本案中,吴卫爽系与汪×合谋共同实施了索取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吴卫爽自身是否有职务便利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吴卫爽于2014年6月18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对此,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吴卫爽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卫爽的身份及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爽为牟私利,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卫爽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卫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卫爽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本院在事实、证据认定部分已经予以论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卫爽与汪×等人所起的作用虽有所区别,但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卫爽在投案途中被查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故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由于被告人吴卫爽仅能如实供述小部分犯罪事实,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不构成自首,但根据吴卫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情节,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卫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吴卫爽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卫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卫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卫爽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