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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绿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七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17号原告重庆绿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商业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507-5。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波,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曹七龄,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绿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七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绿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七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梦物业公司诉称,渝北区XXX街道XX大道X号X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经业委会公开招聘中标,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负责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到期前原告又于2013年4月15日与小区业委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负责渝北区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起至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而终。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563.40元(每月应交93.90元、建筑面积117.34平方米),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违约金172.96元;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欠缴XXXX小区公摊费41.34元(据实分摊)。被告曹七龄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曹七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曹七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大道X号XXXXX幢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4平方米,系非电梯房。2010年4月15日,以渝北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于2010年5月2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房屋产权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非电梯住宅:0.8元/月·平方米;电梯住宅:1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水电费据实公摊;2.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3.停车库物业服务费:地下车库30元/月·位。合同第七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应在每月18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每天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以渝北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房屋产权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非电梯住宅:0.8元/月·平方米;电梯住宅:1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水电费据实公摊;2.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3.停车库物业服务费:地下车库30元/月·位。合同第七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应在每月18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以每月累计欠费总额为基数,按每天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以每月累计欠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欠缴的上述费用无果。2015年6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期间公摊费明细表、照片及票据,核实该期间被告应当给付的公摊费用为41.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催费通知单、水电公摊费明细表、照片、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渝北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X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渝北区XXXX小区业委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渝北区XXX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非电梯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故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563.23元(0.8元/月·平方米×117.34平方米×6个月),对原告诉请中超过563.2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七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绿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3.23元;二、被告曹七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绿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期间的公摊费41.3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绿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七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七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