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森华、郭树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森华,郭树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被执行人:李森华,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郭树颜,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森华、郭树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安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森华、郭树颜应归还借款本金23999.13元及利息,并承担垫支受理费250元给申请执行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森华、郭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