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海博与李英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博,李英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博,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秋,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海博与被上诉人李英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海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海博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秋原审诉称,李英秋、薛海博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一份普臣商厦停车场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停车场。合同中约定,在返还前期投入后,取得的利润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同时在协议第八条规定了双方的权利,薛海博负责人员管理及日常事务,李英秋负责将每日的全部收益存入指定卡号并管理日常企业经营工作。之后,李英秋按协议的内容尽职尽责地收取停车费,按期与薛海博进行结算,每月平均分配在人民币15,000元-16,000元之间。2013年6月11日上午10点多,薛海博带着一伙人强行把收费员拽走,将票据抢走并告知收费员必须把收取费用交给薛海博,否则开除收费员,之后为此事,薛海博还找人打伤了收费员,同时也开除了保安人员,从此,李英秋无法进出停车场。近期,李英秋找薛海博结算收益款,薛海博以种种原因扣除费用,只同意结算人民币4000余元,李英秋无法接受。现李英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薛海博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将李英秋享有的收费权及经营管理权交给李英秋;2、薛海博给付李英秋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三个月分配收益人民币5万元;3、诉讼费用由薛海博承担。薛海博原审辩称,首先承认双方合伙协议存在,同意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是我方认为6、7、8三个月实际收入利润与李英秋要求数额不相符,认可双方利益均分,6月份应该分红给李英秋人民币8874.6元,7月份分红给李英秋人民币4885.75元,8月份亏损,无可分配利润。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薛海博与案外人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普臣商厦地下停车场租赁合同》,租赁普臣商厦负一层停车场(轴线范围),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共五年。2012年6月14日,李英秋、薛海博签订《普臣商厦停车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出资合作经营普臣商厦停车场项目,前期总投资额为人民币9.5万元,薛海博以人民币方式出资7万元,李英秋以人民币出资2.5万元;二、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与普臣商厦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并进行经营期间;三、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四、前期营利将按比例方式返还给各合伙人的前期投入,但账面流动资金要保持每月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五、各股东前期投入返还后,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将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各50%比例分配;……八、薛海博负责人员管理及日常事务,李英秋负责将每日的全部收益存入指定卡号并管理日常企业经营工作。2012年11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2年10月份盈余分红人民币8837.50元,2012年12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2年11月份盈余分红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2年12月份盈余分红人民币19,000元,2013年2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3年1月份盈余分红人民币13,000元,2013年3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3年2月盈余分红人民币11,229.50元,2013年4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3年3月盈余分红人民币8155元,2013年5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3年4月盈余分红人民币8376.50元,2013年6月薛海博收到李英秋给付的2013年5月盈余分红人民币12,483元。2013年6月11日,由薛海博实际控制停车场收费权,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收益未进行分配。李英秋经与薛海博协商未果,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认为李英秋要求分配收益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以李英秋收费期间双方一致确认的收益分配数额为依据,判决薛海博给付李英秋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停车费收益人民币37,000元。宣判后,薛海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润分劈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停车场冬季为收费旺季、夏季为收费淡季,原审以李英秋收费期间的收益分配数额为依据确认薛海博2013年6-8月份的利润是否合理?另薛海博提供了保险单、发票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公安派出所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违法行为整改意见书》分别用以证明薛海博为停车场交纳了保险金人民币8,775元及其在8月份没有经营停车场,因此重审期间还应对上述款项是否为薛海博管理期间的合理之处及其在8月份是否经营了停车场进行审查,之后作出裁判。2014年2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薛海博提供了保险单和沈阳市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违法行为整改意见书,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被保险人为沈阳海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保险费金额为人民币877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违法行为整改意见书的内容为:经检查,广宜街乐购地下停车场存在擅自设立停车场违反《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责令七日内撤除停车场,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薛海博在违法行为整改意见书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英秋、薛海博签订的《普臣商厦停车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系李英秋、薛海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英秋、薛海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李英秋请求薛海博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将李英秋享有的收费权及经营管理权交给李英秋,因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第八条约定薛海博负责人员管理及日常事务,李英秋负责将每日的全部收益存入指定卡号并管理日常企业经营工作,依据上述约定,李英秋、薛海博双方对于合伙事务均有经营管理权,故对于李英秋请求将收费权及经营管理权交给李英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英秋请求薛海博给付李英秋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三个月分配收益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协议中约定,盈余将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50%比例分配,薛海博于2013年6月11日实际控制停车场收费权后未实际给付李英秋收益分配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薛海博应将此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关于李英秋主张分配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利润的分配期间,因2013年8月12日沈阳市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对于李英秋、薛海博双方合伙经营的停车场出具违法行为整改意见书,责令七日内撤除停车场,依据整改意见书,停车场应于2013年8月19日停止经营,故李英秋、薛海博应对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关于分配的数额,因薛海博提供的收费和支出凭证均为薛海博自行制作,李英秋不予认可,对于此期间的利润具体数额李英秋、薛海博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李英秋收费期间分配给薛海博的利润计算月平均数为人民币12,635.19元,计算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薛海博应分配给李英秋的利润数额为人民币29,060.94元(12,635.19元/月×2个月+12,635.19元/30日×9日)。关于薛海博提出2013年7月19日的保险费问题,因依据薛海博提供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沈阳海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进行的上述利润的分配亦是依据每月的净利润进行的分配,对于保险费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海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英秋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润人民币29,060.94元;二、驳回李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薛海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薛海博负担。宣判后,薛海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依据收费期间分配的利润为依据计算月平均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失公平。李英秋经营管理时在乐购超市购物满88元免费停车1小时,而我管理期间为满68元停车两小时;李英秋经营管理时收取了业户办卡押金,退卡时押金需要返还,在我管理期间,将李英秋收取的押金陆续返还了7890元,该款不应计入正常营业收入,并且2012年乐购超市路面停车场进行改建,所有原来在地上停车场停车的车辆也全都停到了地下停车场;停车场有旺季和淡季,李英秋经营的8个月中有5个月是旺季,3个月是淡季,而我管理的3个月均为淡季,原审以此8个月利润的平均数计算我经营管理期间的利润,这一算法无法正确计算出平均值;2、在我经营管理期间,为停车场支出保险费8775元,应计算在运营支出范围内。被上诉人李英秋辩称,1、停车场收费主要来源于包年、包季和包月,其次才是散客的停车费用。免费停车一小时还是两小时对收入影响不大;2、停车场每个月都会有客户办卡交纳押金,也会有客户退卡或者需交停车租金,对停车场整体收入没有影响;3、2012年乐购超市的路面停车场并未进行过施工改建;4、从薛海博提供的收入结算单来看,收入并不低,而其支出存在大量的白条,其用此种方式冲减利润,原审按前8个月的收入平均数计算利润是公平合理的;5、本案系个人合伙,而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沈阳海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薛海博个人,且停车场地址也不能确定系本案争议的负一层停车场还是地上停车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薛海博提出的李英秋经营管理时在乐购超市购物满88元免费停车1小时,而薛海博经营管理期间为满68元停车两小时,利润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上述哪种停车费减免方式,均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方式,且薛海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润有所减少及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薛海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海博主张2012年乐购超市路面停车场进行改建,所有停在地上停车场的车辆全都停到了地下停车场问题,因2012年系李英秋管理停车场,李英秋已将2012年的赢利分红给付了薛海博,薛海博并未提出异议,现薛海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改建事实的存在,亦未能证明收入减少及减少的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海博提出的李英秋经营管理时收取了业户办卡押金,在薛海博管理期间,将李英秋收取的押金陆续退还了7890元,该款不应计入正常营业收入的问题,在李英秋提供的收支明细中并未体现出退还该款,况且停车场为业户办卡并收取押金,为一种常态的经营管理模式。在李英秋管理期间,亦存在业户办卡后退卡的情况,而在薛海博管理期间,也存在业户办卡并缴纳押金的情形,李英秋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薛海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薛海博提出停车场的赢利有旺季和淡季,原审按李英秋经营的5个月旺季,3个月淡季利润的平均数作为标准计算薛海博应给付给李英秋的利润不当的问题,从李英秋经营管理期间向薛海博支付的赢利分红数额来看,淡季时有赢利多的时候,旺季时也有赢利少的时候,因此淡季与旺季收益的差额是相对的,经营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波动性,非完全由季节决定,故原审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对于薛海博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薛海博提出的在其管理期间,为停车场支出保险费8775元,应计算在运营支出范围内的问题,薛海博主张的保险费系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停车场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该地址与薛海博、李英秋合伙经营的停车场地址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该保险费系为本案双方经营管理的停车场支出的。虽然被保险人为沈阳海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薛海博,另一股东为被上诉人李英秋之女,薛海博称保险公司不接受个人名义投保的停车场责任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被上诉人李英秋管理停车场期间未支出过保险费且无大额支出,故该保险费8775元应为薛海博管理期间的额外支出,应认定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从利润中进行扣除。故对于薛海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二、薛海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英秋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赢利分红人民币24,673.44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薛海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薛海博负担900元,由李英秋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