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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2015年6月2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什邡市师古场镇方向沿师古镇共和村村道往师古镇共和村7组方向行驶,行至师古镇共和村村部门口路段时,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到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被告人陶某某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5/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害人陈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应承当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什邡市师古场镇方向沿师古镇共和村村道往共和村7组方向行驶,行至共和村村部门口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勘查,后民警到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正在就医的被告人陶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5/100ml。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害人陈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应承当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全额履行,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6.5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该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