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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黄崖洞镇人,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黄崖洞镇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1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杨某乙出生于1989年11月22日;次女杨某丙出生于1995年2月2日,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恶习显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为了年幼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行为一直忍气吞声。但原告的忍让并没有使被告有所收敛,2014年4月,被告又因一句话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打的头破血流,好不容易才从被告的魔手逃脱,被迫躲进村里的山上才逃过一劫,之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没有就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顾。为了孩子,原告长期以来忍受着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孩子均已长大成人,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的基本事实以及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农历4月6日晚上,有人给原告通电话导致双方发生了冲突,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跟原告商量离婚一事,是原告不同意并写下协议保证改正。直到农历4月25日晚上,又有人给原告发短信,被告一气之下便打了原告,原告便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也一直在寻找原告,但没有结果。被告还想保住这个家,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希望原告给自己一个机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13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至今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承认曾经殴打原告,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而言,所以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曾在东崖底村盖有三层门面房一个,面积约130㎡,为了孩子,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供照片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脸上的伤是被告打的,烫伤也是被告无意间造成的,其身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致。针对以上焦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辩解婚后对原告一直很好,自己一生都在为家庭付出,为了孩子和自己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仍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主张的位于东崖底村的门面房是婚后修建的,同意原告放弃分割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照片13张,虽被告对部分予以认可,但该组照片可以反映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存在,故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1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杨某乙出生于1989年11月22日;次女杨某丙出生于1995年2月2日,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因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琐事持有怀疑,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且于2014年4月25日晚上,被告又持怀疑的事由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脸部多处受伤,颈部被烟头烫伤,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曾在东崖底村建筑有三层门面房一个,面积约130㎡,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在2014年原被告已商量过离婚一事,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出现裂痕,且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心灰意冷,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