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白某某,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黄某,女,199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5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后于2011年3月15日生一女儿叫白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补领了结婚证书,于2013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因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治疗,在医院给我儿子治病时,被告不告而辞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孩子后经治疗无效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给孩子治病所花的债务我自己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奉母镇姚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为逃避给孩子治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法庭依职权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黄某在给孩子治病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的情况。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后于2011年3月15日生一女儿叫白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补领了结婚证书,于2013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叫白浩博,因所生男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治疗,在医院给儿子治病时,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在郑大三附院不告而别而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孩子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给孩子治病所花的债务原告自己负担。又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电车一辆,沙发一套,平房三间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夫妻间没有婚后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被告在孩子治病期间,把孩子放在医院不管而出走的行为,是一种逃避、推卸抚养义务的不负责任行为,应给与批评训戒。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及放弃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给儿子治病所负的90000元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白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由原告自己负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剑审 判 员 郭耀冬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