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恒力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恒力纸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9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恒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8号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C33-9、10。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镇广丰村徐巷88号-1。法定代表人华刚,职务不详。原告无锡恒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华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恒力公司货款417863.97元。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30元由华天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华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