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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撖孝立与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撖孝立,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撖孝立,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郜波,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住平罗县城阳。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撖孝立与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撖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莫永梅,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撖孝立诉称,2014年5月底,原告经大武口区人才交流中心介绍,到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处任操作员,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6月份起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经过原告6个月兢兢业业的工作,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8306.25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3306元,下剩的5000元工资,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5000元无异议,���告所诉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撖孝立出具凭证,载明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款共计18306.25元,大写金额为18306元整。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06元。经原告催要,下欠5000元工资,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8306元,已付13306元,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撖孝立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