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利斌与郭伟群、冯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徐利斌。被告:郭伟群。被告:冯琦。委托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斌与被告郭伟群、冯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斌及被告冯琦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13日,被告郭伟群向原告采购一批化工原料硫酸铜,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后,被告郭伟群收到原告硫酸铜17.39吨后,由于其资金周转不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39330元,当日约定一个月后付,但到11月12日后,被告又未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就答应给原告损失款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重新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41300元,30元零头不计,后催讨无着,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明货物买卖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结欠货款13933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原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郭伟群出具借条对此重新确认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郭伟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冯琦辩称:其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且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其实是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因为被告郭伟群是三原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购买的硫酸铜化工原料是用于其开办的公司所用,并且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履行的相对人是郭为群,并非冯琦。理由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相关证据显示,本案所涉的债务明显属于因公司或个人名义从事商事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合同债务,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郭伟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一张欠条无法确认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及原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能证明被告郭伟群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并尚欠货款139330元的事实。被告冯琦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冯琦不清楚郭伟群是否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也是被告郭伟群的个人债务,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郭伟群对证据1的重新确认,能证明被告郭伟群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冯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中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合同的相对方,而并非是合同之外的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之外的人加入了合同的一方或对合同债务自愿加入,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郭伟群向原告徐利斌购买化工原料硫酸铜一批,原告依约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郭伟群收货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利斌硫酸铜17.39吨。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郭伟群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徐利斌借人民币1413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郭伟群结欠原告徐利斌货款人民币139300元及违约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413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伟群出具的收条、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伟群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徐利斌主张要求被告郭伟群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4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利斌以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琦与郭伟群共同支付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买卖发生的主体是原告徐利斌与被告郭伟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应该是原告徐利斌与被告郭伟群,而并非被告冯琦,故被告冯琦在本案中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无合同义务承担该笔债务。对原告认为该笔买卖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买卖的利润是夫妻共有,故债务应共同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伟群购买硫酸铜化工原料也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所用,正如被告冯琦所述,被告郭伟群是三原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化工原料可能是被告郭伟群购买为公司所用,因此,案涉款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琦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群支付原告徐利斌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伟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郭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