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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西涧商���有限公司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西涧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411-2号原告:滁州市西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西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法院立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滁州市西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滁州市西涧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滁州市七彩世界欢乐城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出售柴油,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滁州市西涧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滁州市西涧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任命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