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丽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号。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1981年6月21生,汉族,住滦县油榨镇石崖村。委托代理人:徐向凤,1978年8月29日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被上诉人杨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司机石岩驾驶杨丽所有的冀C×××××号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古路港北村村西处,上道时与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缪振英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振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丽的冀C×××××号轿车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37700元,为做鉴定支付公估费1131元。另杨丽为现场救助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31元。缪振英驾驶的冀B×××××号轿车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77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19元。另缪振英为现场施救支出施救费500元,缪振英损失合计80119元。另查明,杨丽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调解杨丽一次性赔偿缪振英各项损失8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杨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丽的冀C×××××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杨丽的损失车辆及缪振英的损失车辆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主张公估价格过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该价格认证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公估费、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予以赔付。杨丽与肇事对方当事人缪振英就赔偿事宜,已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一次性赔付80000元,现杨丽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缪振英实际损失80119元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过程中杨丽提交损失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19331元。杨丽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杨丽理赔款1193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称与冀B×××××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但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明显具有故意行为,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简单认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可了事故的真实性,明显属于错误认定。2.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车辆进行公估未通知本公司参与,严重剥夺了我司的合法知情权和定损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及配件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凭公估报告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合理,因此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1.此次事故有交警的事故认定,足以认定本次事故的真实性;2.公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性质做出认定,上诉人主张事故不具有真实性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确定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采纳公估结论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