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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舒足华湛理珍与舒云清舒云臣等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理珍,舒足华,舒云臣,舒云清,舒云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申请人湛理珍,女,193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异议申请人舒足华,男,193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舒云臣,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舒云清,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舒云灯,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本院在执行舒足华、湛理珍与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赡养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舒足华、湛理珍对本院执行局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丰法民执字第306号结案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舒足华,湛理珍称:1、2014年和2015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三被执行人拒绝护理,应按舒足华、湛理珍实际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计算。2、不服执行局认为舒足华、湛理珍的医疗费是重复申请执行。3、两女子2013年6月暂垫每人1000元,是后算账,舒云清要400元,护理费担了160元,还有三项费用说舒足华自认。要求人民法院对医药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按金额计算均担。拒绝护理的天数按100元/天计算,运输费金额按票据的同时,舒云清护理费912元,舒云臣1212元,舒云灯1112元。另还要执行延误费。本院查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对原告舒足华、湛理珍诉与被告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登、舒云兰、舒云平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舒足华、湛理珍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另行由被告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登、舒云兰、舒云平依发票平均分担,二原告住院及伤病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三、被告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湛理珍护理费用130元(共计390元)。……。2015年4月1日舒足华、湛理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舒云清欠款1011.31元,舒云臣欠款1891.13元,舒云灯欠款791.13元。因舒足华、湛理珍的上述请求中执行标的金额如何构成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申请人舒足华进行询问,舒足华明确了申请事项为:(1).申请三被执行人支付2012年至2013年二申请人医疗费;(2).2014年住院期间护理费;(3).丰都县人民法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130元。(1).关于三被执行人支付2012年至2013年二申请人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舒足华提交的门诊发票8张,住院发票2张,收据1张,处方笺6张(所有票据均为复印件)进行审查,其中只有2013年11月14日及同月24日的门诊发票3张、购买水泵的收据1张、2012年7月17日处方笺1张,共5张票据是以往执行案件中没有处理的。剩余12张票据,本院均执行中已作出处理。理由如下:(2013)丰法民执字第276号案件中对上述12张票据作出了相应处理,该案件中本院认定舒云清、舒云臣各应当支付二申请人574.54元,两人共应当支付1149.08元。因舒云清已经支付舒足华400元,所以剩余749.08元未支付,该749.08元申请人舒足华已在(2015)丰法执恢复字第00050号案件中领取。因舒足华在(2013)丰法民执字第276号案件中申请执行2012年至2013年申请时医疗费,而舒足华、湛理珍提供的执行申请书中自认除舒云清、舒云臣以外的三子女已经自动履行义务。所以应当认定舒云灯已经履行了2015-276号案件中的义务(即2012年-2013年申请时医疗费舒云灯已经支付)。在未处理的5张票据之中,处方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购买水泵、水管的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三被执行人已经将每月应付的150元生活费已经支付到2015年年底,故购买水管、水泵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剩下三张2013年11月14日以及2013年11月24日的门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三张分别实际支出53.42元、49.97元、49.31元,共计152.7元。五子女平均分摊应当是每人承担30.54元。被执行人自愿承担3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舒足华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自认2014年的医疗费被执行人已经支付,所以本案的《结案通知书》中认定了本案三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已经履行至2014年。(2).关于2014年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针对护理费的问题,舒足华列出《提据赡养应付护理金额费》,记录两申请人住院天数总计为42天,以及各子女分别的护理天数,以10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共4200元,应每个子女承担840元,护理一天可以抵消一百元。其中有的子女护理较少,有的子女护理较多,五子女共计护理41.5天。舒足华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护理较少的三被执行人,向其支付不足平均的护理天数的护理费。执行中,本院以舒足华、湛理珍住院期间均由子女轮流护理,并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决定对其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丰都县人民法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130元的问题舒云清、舒云臣不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已经支付,且自愿承担,故舒云清、舒云臣应当支付130元。舒足华在(2013)丰法民执字第276号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书中自认舒云灯已经支付,故舒云灯不用支付上述的130元。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舒云清应当支付161元,舒云臣应当支付161元,舒云灯应当支付31元,三被执行人共计应当支付353元。本院执行局已于2015年8月4日向舒足华支付了执行案款总计353元,舒足华向本院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措施得当。按照丰都县人民法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本院已经依法对三被执行人执行了应当履行的案款:舒云清支付了161元,舒云臣支付了161元,舒云灯支付了31元,三被执行人共计兑现353元。本院已于2015年8月4日向舒足华支付了执行案款总计353元,舒足华向本院出具了收条。综上所述,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丰法民执字第306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据此,异议申请人舒足华、湛理珍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舒足华、湛理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明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