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泽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天津市天泽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河筒村。法定代表人赵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市天泽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泽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张宗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55分许,孙巨鸿驾驶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津A×××××中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春华路交口西侧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已停驶,由被告张宗杰驾驶的牌照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巨鸿车辆乘车人张炜杰死亡,孙巨鸿及乘车人马金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巨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宗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炜杰、马金铖不负事故责任。张宗杰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作出定损结论,被告未予赔偿。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20960元,事故施救作业费18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检费600元,评估鉴定费600元,返还原告为张宗杰垫付的车检费、血检费及光标贴检验费,合计29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苏C×××××车辆所投缴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上述车辆所投缴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张宗杰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宗杰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双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津A×××××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孙巨鸿的准驾车型为B2,苏C×××××、苏C×××××挂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张宗杰名下,张宗杰的准驾车型为A2;2、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宗杰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承保车辆原为苏C×××××,后变更为苏C×××××。商业三者险同时变更;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责任认定为孙巨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宗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炜杰、马金铖不负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公安机关指定,委托价格认证单位就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20960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600元;6、事故施救作业费定额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事故施救作业费1800元;7、车检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己方车辆支出车检费用600元;8、痕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己方车辆支出痕迹鉴定费2400元;9、张宗杰车辆的车检费、反光标识检验费及血检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张宗杰垫付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900元。被告张宗杰辩称,其为苏C×××××、苏C×××××挂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中血检费是由其本人支出的,其他两项费用未经交管部门通知,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宗杰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张宗杰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经定损评估后未实际修理,目前无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事故施救作业费可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车检费及评估鉴定费等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55分许,孙巨鸿驾驶牌照为津A×××××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天津滨海新区北大街第三车道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街与春华路交口西侧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已停驶的,由被告张宗杰驾驶牌照为苏C×××××、苏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的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巨鸿车辆乘车人张炜杰死亡,孙巨鸿及乘车人马金铖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巨鸿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孙巨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宗杰在道路上未在规定地点存放车辆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宗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巨鸿车辆乘车人张炜杰、马金铖不负事故责任。牌照为津A×××××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天津市天泽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在此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209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6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事故施救作业费18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检费600元。牌照为苏C×××××、苏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张宗杰名下。被告张宗杰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宗杰,被保险车辆为苏C×××××。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2014年6月23日批单显示,上述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变更为苏C×××××。被告张宗杰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宗杰,被保险车辆为苏C×××××,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2014年6月23日批单显示,上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变更为苏C×××××。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孙巨鸿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孙巨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宗杰在道路上未在规定地点存放车辆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宗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巨鸿车辆乘车人张炜杰、马金铖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宗杰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张宗杰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公安机关指定,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就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该定损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后果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仅以该车辆未实际修理为由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赔偿处理事故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其中事故施救作业费,人保财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张宗杰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照准。评估鉴定费、车检费及痕迹鉴定费,人保财险认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张宗杰依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宗杰认为上述费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再有,原告主张被告张宗杰返还已垫付的血检费、反光标识检验费及对方车辆车检费,现无证据证明支出上述三项费用时已经被告张宗杰确认,故原告主张张宗杰返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张宗杰所投缴的牌照为苏C×××××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天泽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张宗杰所投缴的牌照为苏C×××××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张宗杰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60元、事故施救作业费1800元,合计20760元的30%,即6228元;三、被告张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检费6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评估鉴定费600元,合计3600元的30%,即10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为192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张宗杰承担14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