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唐某甲,农民。被告:唐某乙,农民。被告:唐某丙,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妻子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女儿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二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和次子,我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对我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予支付赡养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750元,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生活费的事我没意见,我就是因为原告当时分地不公平,所以不出赡养费。被告唐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的妻子已去世,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被告唐某乙是原告的长子,被告唐某丙是原告的次子。原告因被告未给付赡养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应各负担赡养费、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从2015年开始每年各给付原告唐某甲生活费2750元,在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2015年的赡养费275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各负担原告唐某甲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凭正式发票报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友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