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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全山与储雨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山,储雨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崔全山。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兵,系原告同事。被告储雨薇,滨州市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全山与被告储雨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山委托代理人谢印华、高卫兵,被告储雨薇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全山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李修森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原告成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时任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称,公司需要周转资金,遂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9日使用孙启国银行卡向被告使用的张天成银行卡多次汇款共计1965859.95元作为出资,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股权纠纷诉讼得知,被告并未将原告上述款项投入公司使用,也未作为原告出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商初字第8号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65859.95元及利息45057.1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雨薇辩称,一、崔全山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崔全山所诉支付款项时既不是天泽源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证实其向天泽源公司实际出资,更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更无法律依据。二、崔全山所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1、崔全山在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根本不是山东天泽园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崔全山不存在对公司的出资行为。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注册了自然人独资的山东天泽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到2012年5月29日才与崔全山、李修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2012年6月7日,才在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崔全山、李修森,其中崔全山持股80%,李修森持股20%。2、张天成账户一直放置于天泽源公司财务部作为公司公户使用,由公司财务部进行进出款项的操作,这一事实已由(2014)滨民一初字252号判决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8号判决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374号判决书予以认定。3、孙启国实为天泽源公司的客户,系邹平县临池镇大洞村人,与原告崔全山系老乡加朋友关系。在2010年天泽园公司成立不久,经原告崔全山介绍成为公司长期客户,主要从天泽园公司购买母液,果葡萄浆及运输其他产品。三、原告属典型的恶意诉讼。原告在被告出让股权离开公司后,于2014年先后以自己及天泽园公司名义编织虚假事实和理由三次起诉被告不当得利,均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期间多次保全被告财产,不但极大的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更严重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真相。综上所述,崔全山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并非天泽园公司股东,不存在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原告所诉款项均属于孙启国与天泽园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往来,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崔全山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储雨薇独资发起设立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月29日,被告储雨薇与原告崔全山及案外人李修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运作该公司,出资比例为储雨薇占40%、崔全山占40%、李修森占20%,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合作双方产生矛盾,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储雨薇)同意将天泽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崔全山、李修森),转让款为乙方自公司成立的全部投入及利息;2、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200万元存入双方认可的账户,作为协议生效条件,于股权转让当日支付给乙方,双方聘请审计部门对公司专门审计;3、200万元到账后,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进行交接,乙方同时将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及印章等交付甲方;4、交接完毕20日内甲方将剩余转让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给乙方,同时将乙方以公司名义的200万元银行贷款以及欠王秀玲的40万元本息(年息一分二)还清,若还清贷款,2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领出,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可作相应扣除;5、若因一方原因导致上述事项延误,每拖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崔全山、李修森依约将200万元支付给储雨薇,储雨薇亦依约将其股权转让给崔全山、李修森,2012年6月8日、6月14日、6月19日双方分别办理了公司印章和财务资料的交接。因为储雨薇与崔全山、李修森未能共同委托审计,股权转让款不能确定,储雨薇遂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自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出资进行审计,由崔全山、李修森向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储雨薇及崔全山、李修森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29日向天泽源公司的出资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滨永会师专审字(2013)第39号审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崔全山使用银行卡10个,并不包括62×××17银行卡。2013年10月11日,该院做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全山、李修森共同向储雨薇支付股权转让款253万元及利息,驳回储雨薇其他诉讼请求。崔全山和李修森不服该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做出(2014)鲁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储雨薇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任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天成系被告之子,宋桂美系被告之母。被告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以被告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新城支行开立的账户62×××19、62×××18及以张天成名义开立的账户62×××16均作为该公司的公户使用,该三个账户的银行卡及网上银行设备均存放于该公司的财务部。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孙启国62×××17银行卡向张天成62×××16银行卡汇款25次,共计1965859.95元。以上事实,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孙启国银行卡转账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储雨薇在担任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以被告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62×××19、62×××18及以张天成名义开立的账户62×××16均作为公司的公户使用,由公司的财务部进行进出款项的操作,以上三个人账户的实际使用者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启国62×××17银行卡向张天成62×××16银行卡汇款25次,共计1965859.95元,证实孙启国与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流转。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借用孙启国银行卡汇款1965859.95元作为出资,证据不足,其更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全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7元,由原告崔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乔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