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华超与贺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张华超,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居民。被告:贺俊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贸中心。诉讼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超诉被告贺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许,案外人王磊驾驶被告贺俊涛所有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汉街诸葛亮广场路段,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张华超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华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贵院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现原告已行二次手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97.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贺俊涛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时许,案外人王磊驾驶被告贺俊涛所有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汉街诸葛亮广场路段,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张华超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华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超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案外人王磊实施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案外人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华超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俊涛系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案外人王磊系被告贺俊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贺俊涛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张华超与其妻邱玲玲(护理人员)居住在沂南县界湖街道西村卧龙小区购买的商品房内,其购买的商品房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原告张华超系沂南县华松汽贸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67元/日。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沂南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华超的医疗费33479.80元、误工费16667元(100日×166.67元/日)、护理费1058.40元(15日×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60元、邮寄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08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80395.4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67元、护理费1058.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3685.80元;二、被告贺俊涛赔偿原告张华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860元;三、原告张华超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立即返还给被告贺俊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入沂南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13298.50元。本次住院出院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5元。根据其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的“患肢术后1个半月内禁止负重,3个月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的内容,酌情认定6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10000.20元(60日×166.67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的护理费为1200.90元(15日×80.0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日×30元/日)、交通费为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磊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汉街诸葛亮广场路段,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张华超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华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案外人王磊实施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案外人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华超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赔偿额,故原告该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针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原告起诉再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贺俊涛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贺俊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被告贺俊涛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超的医疗费13298.50元、误工费10000.20元、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2516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贺俊涛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