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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刘满军与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普兰店市皮口镇春华兽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刘满军,普兰店市皮口镇春华兽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1路58号-2。法定代表人:徐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纪彬,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敬玲,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军,养貂户。委托代理人:王福旭,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普兰店市皮口镇春华兽药店,住所地普兰店市皮口镇宋家商业楼*号。经营者:郑长春,该店业主。原审原告刘满军与原审被告普兰店市皮口镇春华兽药店(以下简称春华兽药店)、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天地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纪彬、曲敬玲,被上诉人刘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旭,原审被告春华兽药店业主郑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满军一审诉称:原告系十多年的养貂专业户。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春华兽药店花200元购买了8袋“狐狸、貂、貉1%预混料”,按照包装袋上的说明喂给种貂吃,貂吃了该预混料后,就出现了不良反应:拉稀、流产、滑胎、产死胎、产子弱、母貂无奶水并死亡的现象。原告2013年3月份前,有母种貂420只,正常年份,每只种貂产仔成活率在4.3只以上,可是,喂食了春华兽药店的预混料以后,420只母貂产仔成活了882只,每只母貂的产仔成活率只有2.1只,因此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正常情况下,原告有母貂420只,每只母貂产仔成活率4.3只,420只×4.3=”1806只,1806只-实际上成活的882只=924只,这924只就是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按照母貂的产仔规律,貂仔的雄雌各一半,924只貂仔应有462只雄的,462只雌的。每只雄貂价格420元,每只雌貂价格300元,即每对貂价格720元。720元/对×462对=332”640元,这就是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另外,原告的母种貂因食用这个预混料,有34只母貂死亡,34只×300元/只=”10”200元,332640元+10200元=”342”840元,此即为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因春华兽药店出售的“狐狸、貂、貉1%预混料”系天地人公司生产的,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840元。被告春华兽药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只是销售单位,我有天地人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和产品合格证。被告天地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明确;二、原告既向销售商,又向生产商提出赔偿请求,作为原告应该确认直接责任的承担人;三、被告生产的狐狸、貂、貉1%预混料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批,取得了行政许可证后才进行生产,产品是合格的;四、原告所述被告生产的狐狸、貂、貉1%预混料不合格、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母种貂的数量、母种貂产崽的成活率,公母貂的价格都是原告自己所述,不客观真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貂的死亡是服用了被告生产的预混料,也不能证明原告貂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就是因服用了被告的预混料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濮坤立所讲的话,也没有证据证明。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多年水貂养殖的专业户,2013年,有母种貂420只。水貂在繁殖期,需要增加营养。原告在2013年以前,喂貂用的是春华兽药店在天地人公司购进的“母子保”。2013年3月17日,原告到春华兽药店买饲料,春华兽药店服务员介绍说母子保二代(狐狸、貂、貉1%预混料)比第一代好,原告就购买了8袋,因为当时负责开票的郑长春女儿不在药店里,服务员便在销售本上予以记载。2013年3月23日,春华兽药店后来为原告按购买时间补开了收款收据。原告购买了案涉饲料后,按产品要求喂食了水貂。水貂在食用了该饲料后,产仔时,出现拉稀、流产、滑胎、产死胎、产子弱、母貂无奶水的现象,最终成活貂仔882只。因为当地还有很多养貂户(另案处理)在用了案涉预混料后,出现了相同的状况,养貂户便找到春华兽药店要求予以解决,春华兽药店负责人郑长春找天地人公司说明了情况后,濮坤立和为春华兽药店送货的栾文学来到春华兽药店,栾文学在郑长春,或者郑长春女儿的引领下,对每位用了案涉饲料的养貂户逐一进行种貂、存活貂崽及死亡的貂实际数量的调查、进行拍照和记录,并由养貂户在记录本上签名。因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众多养貂户两次到天地人公司要求解决,天地人公司方面派出本案代理人李纪彬予以接待处理,在场的还有濮坤立及栾文学,但并没有解决问题。养貂户找到普兰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该中心提取样品委托国家饲料监督检验中心对饲料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有11项不合格,不合格率占68.75%。普兰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对春华兽药店进行了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假饲料;2、没收库存的假饲料“狐狸、貂、貉1%预混料”59袋;3、处以10000元罚款。春华兽药店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将情况反映给天地人公司后,濮坤立将10000元打到郑长春的账户,缴纳了罚款。18位养貂户起诉后,因他们用的是同一批次的预混料,本院提取了其中一位姜福堂提供的样品作为样本,送至国家饲料监督检验中心,对于标签上的18个单项进行了16个单项鉴定,根据包装袋上注明的标准值,VA≥1500KIU,实际检测VA=”722”KIU(为方便对照,以下括号中为实际检测数据)VD3≥350KIU(142KIU),VE≥5000IU(646IU),VK3≥200mg(64.8mg),VB1≥2000mg(58.8mg),VB2≥800mg(407mg),VB6≥600mg(182mg),烟酸≥4000mg(低于最低检出限1000),泛酸≥2000≥mg(1.20mg),叶酸≥250mg(低于最低检出限500),铜≥2000mg(450mg),铁≥6000mg(13000mg),锰≥5000mg(3500mg),锌≥7000mg(11000mg),硒≥28mg(28.30mg),水分≤10%(6.28%)。检验结果11项不合格,对于叶酸的检测,因为低于最低检出限500而没有判定。另查:1、天地人公司生产的“狐狸、貂、貉1%预混料”在销售前,没有进行临床试验,也没有有关部门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销售过程中,被告除了自己在包装袋上粘贴了合格标签,没有其他部门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3、天地人公司生产的案涉预混料没有库存积压,生产的数量是根据用户的需要定量生产;4、天地人公司在辽动卫饲决字(2008)105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行政审批决定书中申请的产品名称为“貂、貉、狐狸妊娠期、哺乳期复合预混料”,而实际生产的饲料外包装袋上粘贴的合格证上的名称是“貂、貉、狐狸妊娠期、哺乳期复合预混料”,内包装每个小袋上的名称为“狐狸、貂、貉1%预混料”。再查:2013年产的貂仔,成貂后,水貂收购商有的收购雄貂每只是420元,雌貂每只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生产者有责任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了被告天地人公司生产的预混料,并喂食了水貂。天地人公司虽然有生产预混料的合法手续,但其生产的预混料系不合格产品,也就是《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产品,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天地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案涉饲料:1、维生素A不合格,远远低于包装上的标准值,会导致母兽性周期紊乱,发情不正常、发情期拖延、妊娠期发生胚胎吸收,出现死胎、烂胎、仔兽体弱等特征;2、维生素B1不合格,妊娠的母兽会出现死胎、流产、发育不良的仔兽数量增高,母貂在妊娠期后,由于死胎、烂胎,自体中毒导致母子同归,哺乳仔兽腹泻,妊娠期延长,空怀率高、产弱仔;3、维生素B6不合格,妊娠期母兽的空怀率显著增高,母兽妊娠推迟,仔兽死亡率高,成活率低妊娠期长;4、叶酸不合格,在动物的临床表现是可视黏膜苍白、贫血、衰竭,多次仔幼兽因贫血而死、血液稀薄、血红蛋白降低;5、维生素E不合格,公貂的精子数减少,出现畸形精子,活力减弱,甚至丧失机能,出现繁殖障碍,母兽发情期拖延,不孕、空怀率高,怀孕期间常表现为滑胎、流产和死胎,仔兽的生命力弱,精神萎靡、虚弱,无吸乳能力,死亡率高;6、维生素K不合格,导致食欲减退,母兽可造成新生仔兽大批死亡;7、锰不合格,病兽表现为食欲减退、咳嗽、引水量猛增、鼻镜干燥、神态不安等特征,符合有关学术结论,与原告养殖的水貂产仔后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春华兽药店在购进天地人公司的预混料时,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和具体的生产地址,且外包装袋上有产品合格证,按照春华兽药店的技术限制,其不可能检验出案涉饲料是否合格,而本地区也没有能够对饲料进行全面检测的机构,况且春华兽药店以前卖过的母子保,用户反映较好,春华兽药店根据濮坤立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在皮口地区的宣传而购进了案涉饲料,按照其认知程度,春华兽药店有理由相信其购进的该批次的案涉饲料在质量上应当优于“母子保”。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据此,应当认定春华兽药店已尽到了产品质量注意义务,故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天地人公司无据证明缺陷产品是由春华兽药店的过错造成,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往年的貂仔成活率来确定2013年可期待的利益问题。原告养殖的貂出现了大批量死亡后,春华兽药店向天地人公司反映了情况,濮坤立和栾文学来到事发地,栾文学逐户做了调查、记笔录,并由养殖户签名。庭审中,天地人公司否认栾文学与濮坤立系其职工,称濮坤立系其饲料经销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栾文学和濮坤立无论与天地人公司是什么关系,当郑长春向天地人公司反映情况后,是濮坤立和栾文学来到皮口进行调查的,至少可以推定其行为是受天地人公司委托。原告等众人到天地人公司李纪彬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时,濮坤立和栾文学均在场,可以说明天地人公司与濮坤立和栾文学有共同的利益。所以,栾文学做的原始记录本,被告天地人公司有条件,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天地人公司拒不提供,本院可参照全案进行认定,认定原告成活貂仔882只,酌定减产貂仔756只。采纳原告关于貂仔的雄雌比例,即减产了貂仔雄雌各378只;由于貂仔成活以后成长各有差别,参考原告及证人的证言,酌定雄貂每只400元,雌貂每只300元;关于母种貂的死亡数量认定问题,根据他案证人证言,貂在产仔后,也有正常死亡的,所以,酌定原告的母貂因为使用被告的产品而死亡的数量为29只。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每只貂的饲料成本、人工成本和用药成本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称每只貂从出生长到成年出售,需要饲料成本每只60-70元,结合其他养貂户的陈述。本院酌定成本每只貂的饲料80元;本院参照另案证人徐某的证言,人工成本为3.50元/月/只,小貂按照饲养4个月出栏,每只貂的人工成本为3.50元/月×4月=”14元。756只养殖水貂需要用药,每只貂的饲料加上人工,再加上用药,可酌定每只貂的总成本100元。按照上述计算,原告在2013年减少的收入应该为378只×400元/只+378只×300元/只-756只×100元/只=189”000元;母貂29只×300元/只=”8”700元,两项合计1977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春华兽药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天地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满军水貂总损失1977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普兰店市皮口镇春华兽药店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43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天地人公司承担2122元。上诉人天地人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判决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具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应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国家饲料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必然导致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检验样本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所购买、未经上诉人封存确认,且该样本的保存条件等均未予以标注。原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而直接指定有违法律规定。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先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检验报告》,即检(委)字(2013)第1013号《检验报告》和检(委)字(2013)第1013号(更)《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样本已超过质保期限,据此作出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非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而系被上诉人所述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所在,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所述损失产生的原因所在。四、上诉人具备生产案涉预混料的资质。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购买产品的依据。原审被告所做说明不能推翻书证存在的瑕疵。六、被上诉人就其诉请的经济损失仅以自己的陈述和个别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之间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被上诉人所述的经济损失无据可依,不应予以支持。七、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满军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适用程序合理合法。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原因定性准确,直接原因就是产品的不合格造成的。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普兰店执法大队曾下达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合理合法,一审作为重要的证据,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都是正确的。收款收据是真实存在的,可以反映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这18个养殖户和春华兽药店饲料买卖关系是存在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规避了在貂大量死亡后,他们集体去找了原审被告的郑长春,在这种情况下郑长春将情况反映给上诉人,上诉人派员到貂养殖户家挨家挨户做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我方一审提供了证人以及相关的书面材料,比如配种记录等,这些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所以其经济损失是毋庸置疑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春华兽药店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购买产品的依据,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我兽药店从上诉人购买饲料,又卖给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18个养殖户,已构成了一个链条的买卖关系。收据是一个书证,不存在瑕疵。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根据另案被上诉人滕连盛2012年的配种记录推算,该年度每只母貂所产仔貂成活数约为4.1只。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余十七个养殖户亦陈述主张损失时参考了滕连盛的配种记录。另,原审提到的“学术结论”系指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兽医全攻略毛皮动物疾病》一书,该书由兽医学科的专家与科技工作者编写完成,书中对母兽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B6、维生素E、维生素K等缺乏症状有详细著述,并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引用。本院所确认的补充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配种记录、《兽医全攻略毛皮动物疾病》一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各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严重违法。一、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样本以及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径行指定鉴定机构,程序确有不当,但对检验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无据认定发生影响。同时结合本案特殊情况,即检验项目具有特殊性以及案涉批次饲料在本系列案件十八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有效期将至(收案时间2013年7月31日、案涉批次饲料有效期至2013年8月17日),为确保检验样本送检时处于有效期内,须将样本及时送到具有检验能力的部门,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可行性。另,2013年8月1日,送检样本经销售者原审被告业主郑长春检查确认予以封存后,原审法院于同日到上诉人公司向其经理齐丽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出示了由郑长春签字确认的封存样本并告知其送检机构、检验标准等事宜。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具有可检能力的检验部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另,本系列案件共计十八位被上诉人均从原审被告处购买了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的“狐狸貂貉1%预混料”。鉴于十八位被上诉人提供所购买的饲料均为同一种,原审法院从中任选两袋作为十八个案件的共同检验样本并无不当。关于对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资质的认定。该中心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取得了资质认定的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具备对本案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资质。该检验报告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正确。关于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先后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内容是否存在冲突以及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样本是否已超过质保期限的问题。检(委)字(2013)第1013号《检验报告》仅对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送检的样本中各种物质含量的单项参数进行测定,未作判定。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检(委)字(2013)第1013号(更)《检验报告》在初始《检验报告》数据基础上,按照产品标签中明示指标,增加了单项判定的内容。因此,检(委)字(2013)第1013号(更)《检验报告》采用的是检(委)字(2013)第1013号《检验报告》中仍处于有效期内的送检样本的数据,内容不发生冲突,且与辽宁省普兰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该检验中心就该同一批次的饲料所作出的检验结论基本吻合,即多个单项判定不合格。上诉人提出不应采信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原审被告经销过上诉人公司生产的“狐狸貂貉1%预混料”以及该饲料经取样检验单项判定不合格等事项,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正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饲料存在产品缺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审被告陈述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了案涉饲料。关于本系列案件十八位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票号顺序与其出具时间先后顺序不相符的问题,原审被告对此解释为有些是其女儿不在店里而补开的收据,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根据民事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生产的饲料存在缺陷问题与貂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兽医全攻略毛皮动物疾病》一书,该书由兽医学科的专家与科技工作者编写完成,所持观点能够认定具有公认性、权威性。包含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十八位养殖户在给其母貂食用了由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微量元素不达标的饲料后均出现了流产、滑胎、产死胎等问题,符合该书中对母兽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B6、维生素E、维生素K缺乏症状的著述,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养的貂减产、死亡与食用了上诉人公司生产的饲料微量元素不达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了案涉损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他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根据原审被告春华兽药店提供的2013年2月20日收据和赛姆公司出库单显示,原审被告系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栾文学处购买案涉饲料。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在包含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十八位养殖户养殖的貂出现问题后,栾文学代表上诉人公司跟随原审被告业主郑长春到养殖户家实际查看情况并进行现场记录,养殖户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公司否认栾文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其与栾文学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推翻收据记载上诉人公司业务员为栾文学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栾文学对被上诉人损失情况制作的调查记录应由上诉人持有或控制。上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该调查记录,亦未能指派栾文学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参考其余十七个案件的情况,部分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母貂死亡数以及仔貂成活数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损失财产数额的确定。鉴于对貂进行标号登记、记录貂交配时间、次数以及产仔情况是养殖业的惯常做法,被上诉人提供事发当年(2013年)的配种记录客观、完整的记录了标号母貂的配种时间、次数以及仔貂成活数量,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母貂数量以及产仔数的依据。另案被上诉人滕连盛2012年的配种记录显示仔貂成活数约为4.1。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余十七个养殖户亦陈述主张损失时参考了滕连盛2012年的配种记录。因此,滕连盛2012年配种记录所计算出的仔貂成活数4.1可作为本系列案件十八位养殖户在正常情况下养殖的种貂产仔成活数参考值。原审法院认定应产仔成活数额未超过该参考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貂的市场价格以及饲养所需成本等,原审中均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同时参考同期市场发布的收购价格,原审法院认定的雌雄貂单价以及成本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况,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且原审审理过程中延长了审限,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