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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周熙,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宁,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律师。原告周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熙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宁,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熙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周熙驾车从峨眉山市彭桥经货运通道往符溪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47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林六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林六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1、对于2014年8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原告支出维修费8501元等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林六俊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余下损失的50%,因原告放弃该部分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为维修车辆,更换了前保险杠骨架、右前翼子板,因更换下的上述部件还具有一定价值,故应按换件金额的50%作为残值回收金额,在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3500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该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3090923)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周熙驾驶汽车从峨眉山市彭桥经货运通道往符溪方向行驶,11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47KM+800M处时,与同向右侧车道左转变道准备经中心隔离缺口往光荣村2组方向行驶的由林六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六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乐山市华茂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8501元。2014年9月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40155号),认定:周熙承担此事实的同等责任;林六俊承担此事实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8501元。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相应残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所更换部件确实存在残值以及残值的具体价值,也未就此申请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林六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放弃向林六俊主张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8501元,超过林六俊应承担赔偿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林六俊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责任方寻求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承保公司寻求赔付,并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保险合同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同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本案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向林六俊主张赔偿。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在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就林六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代位行使原告对林六俊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熙保险金85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