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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春芳与被告宁登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芳,宁登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万春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海鹏,男,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宁登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春芳诉被告宁登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芳及委托代理人卫海鹏、被告宁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万春芳为被告宁登峰干活,在干活期间,被告付过原告部分生活费,最后结算欠原告人工费200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宁登峰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人工费,答应给付利息,月利率按1分计算。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登峰给付原告人工费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内容为“今欠到万春芳现金(人工费)贰拾万元正(09年人工费),计息(壹分),2011.5.28号,宁登峰”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宁登峰欠原告万春芳20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证人张兰堂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每年去找被告催要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因为我已经将人工费向原告付清了,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我没有算总账,没有将之前的条子收回来。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张兰堂并没有介绍原告为我干活,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欠其200000元人工费不属实。2006年,我作为包工头为永济市常旗营新农村建住宅,2008年后半年到2009年,我作为包工头为永济市农兴花园建地下室,当时我将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支付原告常旗营工程款192765元,支付原告农兴花园工程款43465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内容为“今领到工程生活费叁万柒仟叁佰整(37300元),王福良,2007年10月2号于常营”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壹仟元整(1000),王福良,07.5.16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壹仟元整(1000),王福良,07.5.14”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6次,王福良,07.5.10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两次伍仟元整(5000),王福良,07.5.22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肆仟元整(4000),王福良,07.7.24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伍万元整(50000),王福良,07.5.31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王福良,07.6.24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1000),王福良,07.7.19号晚”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伍仟元整(5000),王福良,07.6.30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壹仟伍佰整(1500),王福良,07年5月27日”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壹仟元整(1000),王福良,07.5.18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07年10月2日,交款单位长营村,交款事由人工工资伍万元正,宁登峰”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有异议,领条上的王福良是原告的手下工头,王福良写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且被告当庭陈述两项工程共支付给原告230000元,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领条与当庭陈述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被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虽然被告辩称当时打欠条由于没有抽回之前的条子,被告已经将人工费付清原告,现在不欠原告人工费,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被告并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1份收条、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款收据,由于上述证据的时间都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20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宁登峰作为包工头为永济市常旗营新农村建住宅,2009年,被告宁登峰作为包工头为永济市农兴花园建地下室,原告万春芳找人为被告宁登峰建造永济市常旗营新农村住宅与永济市农兴花园地下室,被告宁登峰向原告万春芳支付人工费。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宁登峰向原告万春芳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春芳现金(人工费)贰拾万元正(09年人工费),计息(壹分),2011.5.28号,宁登峰”。被告宁登峰至今未支付原告万春芳200000元人工费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万春芳以被告宁登峰未付劳务报酬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永济市博物馆家属院东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宁登峰所有的位于永济市文物局家属楼东单元501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宁登峰拖欠原告万春芳200000元人工费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付清人工费的主张,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加以约定,故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万春芳200000元人工费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一分利率计,自2011年5月28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宁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