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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黄某甲,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约三个月后同居,并于2001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并常谩骂、殴打原告。2011年下半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无数次以电话、短信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闽云下婚字第2001315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25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黄某乙的情况;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黄某甲主张的双方认识过程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及据以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自2011年底开始分居、2013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及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现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婚生子黄某乙也在晋江某中学就读,平时由其负责接送。辩称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被告对家庭有付出,原告家翻建房子时被告花了几万元,为了孩子的感受,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婚生子现在晋江市某中学就读、平时由被告负责接送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其家翻建房子时被告有投入两万元左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2001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云下婚字第2001315号,结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3月6日,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4日,原告黄某甲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黄某甲现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被告吴某某现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现在晋江市某中学就读,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接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两次诉求离婚,本院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在第二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缓和、改善,现原告继续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足见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可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现在被告务工的城市读书,平时生活与被告较为密切,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黄某乙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根据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收入,对婚生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人民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甲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款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安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何阿彬附:1、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