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渝与谢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渝,谢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892号原告王渝,男,生于1989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谢亚,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渝与被告谢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渝、被告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通过中介找到被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XXXX号X号楼XX-X房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27万元购买被告房屋(建筑面积68.98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9万元,余款17万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且向中介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300元中介费。2015年6月20日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产权证,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将被告提供房产证原件顺延至2015年7月1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以无资金在银行取房产证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中介服务费1300元,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10000元的收条;4.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看房服务费1300元的收据。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违反协议内容,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不应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王渝(乙方)与被告谢亚(甲方)及中介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谢亚将位于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XXXX号X号楼XX-X的房屋(68.98平方米)出售给王渝,转让价为27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6月14日付清,首付款9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房屋尾款17万元由甲方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乙方向银行贷款贷出后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约定中介费用,卖方为房屋成交金额的1%,买方为房屋成交金额的0.5%,协议签订之日收取双方中介费;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中途毁约,若甲方毁约,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于毁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购房定金,若乙方中途毁约,则甲方已收定金不予退还,同时不影响丙方收取的中介费用;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上述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22日,原告王渝(乙方)与被告谢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乙方付首付款给甲方,但因甲方经济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时间里去取出房地证,现延至2015年7月10日付清首付款,由甲方把银行按揭款结清并取出房产证,双方办理过户及按揭手续(若2015年7月10日甲方不来收首付款属甲方违约,若乙方不按时来付首付款属乙方违约,如一方违约按《房屋买卖协议》第十条执行)”。另查明,原告王渝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谢亚支付了房屋定金1万元,向中介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看房服务费1300元。审理中,就《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经济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时间里去取出房地证,现延至2015年7月10日乙方付清首付款,由甲方把银行按揭款结清并取出房产证,双方办理过户及按揭手续”的履行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带钱去了,是因为房产证无法取出的问题,所以没交钱给中介”;被告当庭陈述“当时卖房子的时候,给中介说的一次性付款,后来签合同后,签订时没把协议看清就签了字,一直以为原告是一次性付款”。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履行问题,原、被告当庭表示不再履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渝(乙方)与被告谢亚(甲方)及中介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王渝(乙方)与被告谢亚(甲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后,原告认为按约履行了定金给付义务,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系被告不能提供房产证,而被告则认为其未违反协议内容,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不应返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即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并赔偿赔偿原告中介费1300元,现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并赔偿赔偿原告中介费1300元的问题。经查明,原告王渝按约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谢亚支付了房屋定金1万元,向中介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看房服务费1300元,已按约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定金、中介费给付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因甲方经济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时间里去取出房地证,现延至2015年7月10日乙方付清首付款,由甲方把银行按揭款结清并取出房产证,双方办理过户及按揭手续”,换言之,作为卖房方的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7月10日把银行按揭款结清并取出房产证,与原告办理过户及按揭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按约于2015年7月10日前把银行按揭款结清并取出房产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向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中介费1300元。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履行问题,原、被告当庭表示不再履行,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并赔偿中介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未违反协议内容,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不应返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与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渝与被告谢亚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谢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渝定金共计2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渝中介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谢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郎卓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贵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