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非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姜飞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姜飞。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新集镇施家坨西村集体土地建门市楼,现门市楼主体完工,房屋主体完工,棚子建���。违法占用土地面积3亩,其中建(构)筑物占地1185.95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旱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40063.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应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40063.20元。执行费78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