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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金永胜诉邱万春、邱鹏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金永胜。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万春。被告邱鹏。原告金永胜诉被告邱万春、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心会、肖群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万春、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胜诉称:被告邱万春在广东汕头开设内衣厂,因缺乏流动资金,在原告处累计借款9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邱鹏(邱万春胞弟)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邱万春未偿还借款,被告邱鹏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万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邱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万春未答辩。被告邱鹏书面答辩称:金永胜与邱万春的借据中,被告邱鹏签字担保属实,但此借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现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邱鹏担保责任应该免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胜与被告邱万春于2011年相识,后被告邱万春因开办内衣加工厂缺乏资金多次在原告金永胜处借款,后两人于2013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邱万春共计下欠原告金永胜借款9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邱万春向原告金永胜书立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邱鹏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金永胜身份证号510522197902194412现金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清。借款人:邱万春身份证号:513723198005193975,担保人邱鹏日期:2013年11月20日以2013年11月20号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据下方有被告邱万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金永胜提供的被告邱万春书立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邱万春在原告金永胜处借款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邱万春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金永胜要求被告邱万春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两人之间的借贷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金永胜要求被告邱万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邱鹏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被告均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邱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金永胜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邱鹏承担保证责任,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时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期间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鹏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永胜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邱万春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予以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承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