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郑凤丽,女,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系郑某的姨。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某,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凤丽、陈超,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郑凤珍原系正阳县麻纺厂职工,麻纺厂在郑凤珍参加工作后分配其使用麻纺厂南家属院住房一套(面积42.74平方米),单位房改时,郑凤珍交纳购房款取得该房屋57%的产权。原告之母郑凤珍去世前立有遗嘱,将该住房和国家所补工资赠与原告所有。2013年8月,郑凤珍因病去世,被告私自领取原告之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占为己有,并在原告之母房屋内居住至今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原告之母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领取原告之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30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母郑凤珍从1977年相识,并于1983年同居,于1984年生育了原告郑某,于××××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诉位于麻纺厂南家属院的房屋系被告与郑凤珍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从房屋中搬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领取的郑凤珍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之母郑凤珍原系正阳县麻纺厂职工。郑凤珍在正阳县麻纺厂参加工作后,麻纺厂将其南家属院从西数第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42.7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分配给郑凤珍居住。1993年正阳县麻纺厂进行房改时郑凤珍交纳3138.69元购房款后取得了上述房屋57%的产权。2013年6月13日,郑凤珍立下代书遗嘱,郑凤珍将其遗产即位于麻纺厂南家属院的上述房屋及郑凤珍去世后国家所补的全部工资由其女儿郑某继承,该遗嘱在见证人刘某和徐某的见证下由陈某(红)代书,由郑凤珍本人签字认可。2013年6月14日,郑凤珍因脑出血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5日出院。2013年8月9日,郑凤珍因病去世。截止郑凤珍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为2749.50元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3954元、一次性抚恤金26377.8元合计33081.3元,由被告杨某于2013年9月11日领取。被告杨某在与原告的母亲郑凤珍同居期间一直在正阳县××南家属院从西数第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内居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交还给原告的位于正阳县××南家属院从西数第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因旧房改造而于2015年6月被拆除。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郑凤珍与杨某双方于1977年认识,于1983年同居,于1984年10月3日生育本案原告郑某,并于××××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是××××年才到原告家中与郑凤珍同居生活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也并非原告郑某的生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出售公有住房颁证通知书》(复印件),郑凤珍交纳购房款的缴款单和收据,婚姻登记证明,郑凤珍所立代书遗嘱、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证人陈某(红)、徐某、时某和李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郑凤珍的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