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柳金翠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宜昌购物广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柳金翠,宜昌东风饭店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宜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仓储超市),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113号。代表人刘家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兰,系中百仓储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雨轩,系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柳金翠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张开新,被告中百仓储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兰、李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翠诉称,2014年9月30日早晨7时许,原告进入被告二楼水产品区准备购买菜品,当时被告的员工正在现场用大网兜对鱼池的鱼进行分类,原告在鱼池旁过道上正准备挑选鲜鱼时,突然鱼池溅起大量水花洒落在过道上,原告在后退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且无任何防滑设施,造成原告向后仰面摔倒。原告在摔倒中腰部撞在过道上高出地面10公分的钢管上,原告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百仓储超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792.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费365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2100元)、搬运费及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9042.8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百仓储超市辩称,1、被告在日常经营中非常注重消费者的安全防护工作,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地面有警示牌、防滑垫;2、原告的摔伤属于自身在选购水产品时被跳起的鱼溅起的水撒到身上,原告在后退过程中碰到了金属隔断被绊倒,与我单位的安全防护设施无关;3、被告在原告摔倒后第一时间内就有生鲜区工作人员上前搀扶,并及时上报门店值班经理,安排专人,陪同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2100元,尽到了救治义务。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早晨7时许,柳金翠进入中百仓储超市二楼水产品区准备购买鲜鱼,此时中百仓储超市水产品区的员工正用大网兜对鱼池的鱼进行分类,柳金翠站在鱼池旁过道上挑选鲜鱼时,突然鱼池溅起大量水花洒落在过道上,柳金翠在后退中摔倒,腰部撞在过道上高出地面10公分的钢管上(系水产品区与超市中间过道的隔断)。柳金翠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卧床8周左右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柳金翠医疗费共计3518.18元,中百仓储超市垫付2100元,柳金翠自付了1418.18元,医疗过程中柳金翠自付了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柳金翠于2014年9月30日所受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营养时限为60日。鉴定费1500元由中百仓储超市垫付。另查1、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提供了《聘请护理工协议》及7000元的护理费收据,陈述受伤后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休息期间需护理费2000元。被告提出对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为7000元。且鉴定报告其营养时限为60天。2、中百仓储超市庭审中提供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显示2014年9月30日早晨7时许,中百仓储超市二楼鱼池周边设置了“小心注意”的警示牌,水产品选购区铺设了防滑垫,水产区与主通道之间为高出地面10公分的金属隔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交通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解释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消费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柳金翠在中百仓储超市购物中,因鱼池水花溅起向后摔倒而受伤,中百仓储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水产品选购区铺设了防滑垫、设置了“小心注意”的警示牌,预见了地滑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未能有效地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柳金翠摔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费用的60%)。柳金翠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购物过程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费用的40%)。二、关于赔偿明细原告柳金翠主张的医疗费35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792.8元,本院据实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提供了卧床8周的医嘱,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标准及已支付7000元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搬运费、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2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提供了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柳金翠损失共计49610.98元,由中百仓储超市承担该费用的60%,计29766.59元,扣除中百仓储超市已预付的医疗费2100元及鉴定费600元(1500元鉴定费原告应承担的40%),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7066.59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宜昌购物广场赔偿原告柳金翠损失27066.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柳金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8元,原告柳金翠承担243元,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宜昌购物广场负担36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