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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辉、任海涛、任园梦诉被告吴志付、吴贵亭、刘曦、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任海涛,任园梦,吴志付,吴贵亭,刘曦,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任辉,男。原告任海涛,男。原告任园梦,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付,男。委托代理人胡省平,系吴志付之妻。被告吴贵亭,男。被告刘曦,男。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系该公司淮滨营销部员工。原告任辉、任海涛、任园梦诉被告吴志付、吴贵亭、刘曦、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吴志付的委托代理人胡省平、被告吴贵亭、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曦、鑫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被告吴志付驾驶豫ST60**号出租车行驶至台头乡吕大营路口撞上吕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吕瑞当场死亡,吕欢欢受伤。经事故认定,吴志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瑞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是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刘曦,吕瑞出事前在上海务工,其子女在淮滨上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6836.5元。被告吴志付辩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误,一、事发时被害人吕瑞带着吕欢欢骑电动车从吕大营路口突然横穿公路,当时答辩人从东向西保持正常行驶速度,面对突然发生的危险情况及时刹车避让,由于雨天路滑,刹车不及,致出租车撞上电瓶车。答辩人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吕瑞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经了解,任辉家在台头居住,其子任海涛在台头上学,其母余守珍在台头农村居住。任辉夫妻俩偶尔去外地打工,其家庭成员生活消费也在农村。因此,三原告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三、该出租车有合法的手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对三原告合理赔偿。我已给原告垫付32000元。四、该车系答辩人儿子吴贵亭租赁别人的,签订有租赁协议,吴贵亭有驾驶证和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事发当天,我临时借用出租车用于家庭办事,我有合法的驾驶证,吴贵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贵亭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鑫生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曦,我租赁刘曦的车,我和刘曦签订的有租车协议。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曦、鑫生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及受害人吕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志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瑞无责任;3、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吕瑞于2014年8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福地华府服务中心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庭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福地华府10栋204房住房一套;5、淮滨高中学籍证明,证明任园梦于2013年9月起在该校学习及任园梦的学生学籍信息登记表;6、交通费票据金额4000元;7、出租车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吴贵亭于2013年9月10日租赁刘曦的车辆。被告吴志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格。被告吴贵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有驾驶和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其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被告吴志付驾驶豫ST60**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吕大营路口,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吕瑞驾驶的“白铃”牌两轮电动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吕瑞当场死亡,吕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瑞无责任。豫ST60**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鑫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曦,刘曦于2013年9月20日与吴贵亭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将该车租赁给吴贵亭营运,吴贵亭与吴志付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免赔。原告任辉与受害人吕瑞于2013年3月10日与福地华府小区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10栋204房住房一套,其女儿任园梦于2013年9月起在淮滨高中读书。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程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志付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吴志付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吕瑞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20%。被告鑫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吴志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曦、吴贵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答辩认为吴志付无从业资格证,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该公司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福地华府服务中心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该小区购买房屋居住,因此,受害人吕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略高,调整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按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人5年÷2人=14069.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514008.93元。被告吴志付已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辉、任海涛、任园梦的各项损失514008.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102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款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赔偿80%,计款24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350000元。由被告吴志付赔偿164008.93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下余赔偿144008.93元,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辉、任海涛、任园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吴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远庆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