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加宝、王传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加宝,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华,系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王加宝,居民。被告:王传亮,居民。被告:程友芳,居民。被告:杨志红,居民。被告:王德海,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加宝、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宝、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加宝由被告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0546.3元(算至2015年5月1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宝未答辩。被告王传亮未答辩。被告程友芳未答辩。被告杨志红未答辩。被告王德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加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取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75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贷款175000元发放到被告王加宝的账户上,并由被告王加宝签字捺印确认,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11.500‰。自贷出之日起,被告累计结息17013.34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0546.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王加宝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加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加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宝追偿,向被告王加宝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王加宝、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宝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0546.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王加宝、王传亮、程友芳、杨志红、王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