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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贺小平与谢小庆、彭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平,谢小庆,彭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贺小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被告谢小庆,男,1979年出生,汉族。被告彭南群,女,1983年出生,汉族。原告贺小平与被告谢小庆、彭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刘巧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贺小平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谢小庆、被告彭南群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彭南群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以(2015)南法立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庆、彭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小庆是同乡系同学关系,被告谢小庆和彭南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名烟名酒行时,由于资金周转常出现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进货。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6万元,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小庆拒不还款,且自2015年5月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谢小庆本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效,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6日被告谢小庆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小庆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8月12日被告谢小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谢小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已收款事实。证据三、2014年8月22日被告谢小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谢小庆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已收款事实。证据四、2015年6月13日还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谢小庆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证据五、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彭南群育龄妇女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直接证明了被告谢小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还款协议再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确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事宜,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系二被告身份及关系信息,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小庆、彭南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小平与被告谢小庆系同乡兼同学关系,被告谢小庆、彭南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小庆经营名烟名酒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贺小平借现金2万元、转账借款5万元、转账借款6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3万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6月13日(即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谢小庆签订还款协议,书面约定被告于7月5日之前还清本金13万元,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26800元。同时约定如未还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违约处罚金支付给原告,并负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小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贺小平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贺小平与被告谢小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小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南群与谢小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小庆借款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彭南群对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小平与被告谢小庆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是在还款协议中双方明确了被告谢小庆在2015年7月5日前未能偿还本金13万元,应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800元。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未超过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月利率2%合法有效,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的违约金约定,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小庆、彭南群共同偿还原告贺小平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谢小庆、彭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