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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素光、林月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素光,林月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光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新,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光,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月娥,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08室。法定代表人薛晓昆,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春,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福安市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陈素光,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素光、林月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泰担保公司)、福安市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大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被告信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光、林月娥、光大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娥、陈素光签订了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向俩被告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35万元、俩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签订了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俩被告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棠兴路432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2号房、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87号、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2号瑞景名仕城6幢14层1306号、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金马水产市场2号楼16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福安市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娥、陈素光签订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额33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信泰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逾期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月娥、陈素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151174.34、罚息114474.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林月娥、陈素光提供的坐落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棠兴路432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2号房、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87号、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2号瑞景名仕城6幢14层1306号、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金马水产市场2号楼16号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信泰担保公司、光大纸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信泰担保公司辩称,对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素光、林月娥、光大纸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林月娥、陈素光签订了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00),约定在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林月娥、陈素光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35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若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合同中第七条第四项中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形式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同日,被告光大纸业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声明书,声明对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林月娥、陈素光签订了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001),约定由俩被告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棠兴路432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2号房、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87号、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2号瑞景名仕城6幢14层1306号、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金马水产市场2号楼16号房地产为上述额度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335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林月娥、陈素光签订了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00),约定借款335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执行,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中第九条第三项中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形式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同日,被告信泰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陈素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发放了335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335万元、利息151174.34元、罚息114474.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零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声明书、他项权证、担保函、欠款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素光、林月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信泰担保公司、光大纸业公司为被告陈素光、林月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陈素光、林月娥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棠兴路432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2号房、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87号、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2号瑞景名仕城6幢14层1306号、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金马水产市场2号楼16号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335万元抵押担保,房产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讼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情形,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信泰担保公司、光大纸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素光、林月娥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光大纸业公司、陈素光、林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光、林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息为151174.34元、罚息为114474.35元;2015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陈素光、林月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棠兴路432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2号房、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87号、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12号瑞景名仕城6幢14层1306号、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金马水产市场2号楼16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主债权335万元及利息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素光、林月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7元,减半收取为17468.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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