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五金市场成大电器批发部与张洪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五金市场成大电器批发部,张洪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淮安市五金市场成大电器批发部,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3号五金市场C区34号。经营者程素林。委托代理人程文驹。被告张洪曙。原告淮安市五金市场成大电器批发部(下称“成大电器”)与被告张洪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驹、被告张洪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大电器诉称:被告因工程所需,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3×35+1×18铜电缆”130米,共计货款84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淮安市万达广场环宇路8-9号商铺送货,货物送达后,被告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表示签收。原告向被告数次索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为535元,两项合计89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曙辩称: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有在原告处买过东西,业主和原告谈买东西,我负责现场接货,我是现场施工人员,不是买受人,我不同意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大电器经营范围为五金、电讯器材批发、零售等。2014年5月9日原告将“3×35+1×18铜电缆”130米送至万达环宇路8-9号商铺(宴遇饭店),货物送达后,被告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表示签收。原告主张货款8450元由张洪曙承担,提供了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张”,签收人为被告张洪曙。被告张洪曙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其本人没有购买原告货物,其代张总张瑛收货,应由张瑛支付原告货款,且张瑛好像已经付给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销货清单客户名称为“张”且由张洪曙签字收货,现被告主张代为收货,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推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成大电器要求被告张洪曙偿还货款8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供货清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索要过货款,故应从其2015年7月3日实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益之日起计算。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五金市场成大电器批发部货款845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原告淮安市五金市场成大电器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吴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券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