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甲,男,2012年12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是其父亲。原告父母于2014年3月20日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母亲经济条件较差,无力单独抚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王某乙辩称,离婚协议上约定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仍坚持离婚协议的意见;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杨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子。2014年3月20日,杨某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离婚,并约定原告王某甲由杨某抚养,被告王某乙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杨某共同生活。杨某现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约定离婚后王某甲由其母亲杨某抚养,被告王某乙不支付抚养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甲的实际需求、其母亲的抚养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较之原告父母离婚时并无明显改变,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红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