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寿伟英与郭姐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伟英,郭姐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寿伟英。被告:郭姐萍。原告寿伟英为与被告郭姐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伟英、被告郭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伟英诉称:2015年4月,郭晓英因生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姐萍提供担保,于2015年5月2日前归还。期满后,郭晓英未归还借款,而被告郭姐萍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姐萍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郭晓英,郭晓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案原告已向浦江法院起诉,浦江法院已经开庭审理;被告担保的100000元与原告向浦江法院起诉的是同一笔借款,且郭晓英已经归还了30000元;原告就该笔借款已经起诉了郭晓英,不能再起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伟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郭晓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日前归还,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姐萍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元与原告向浦江法院起诉郭晓英的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郭晓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郭姐萍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郭姐萍之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应对借款人郭晓英尚欠原告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借款与原告向浦江法院起诉郭晓英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郭晓英已经归还了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姐萍应代为郭晓英归还原告寿伟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