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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国英与吕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英,吕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420号原告:杜国英,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吕迪飞,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杜国英与被告吕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英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迪飞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归还此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国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迪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已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被告吕迪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国英提供的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吕迪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迪飞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归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国英与被告吕迪飞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迪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吕迪飞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迪飞应返还原告杜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吕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锋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