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旗双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溢华彩色道板厂、余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旗双,南京市浦口区溢华彩色道板厂,余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陆旗双,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溢华彩色道板厂(下称溢华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江北村宁六公路***号。投资人余德兵,溢华厂厂长。被告余德兵,现服刑于南京市大连山强制隔离戒毒所三大队二中队。原告陆旗双诉被告溢华厂、余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旗双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被告溢华厂及余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旗双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长期供应水泥给被告,截止2013年5月份,被告尚有105745元水泥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1、被告溢华厂立即给付水泥款1057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余德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溢华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旗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余德兵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一份(原件)。二、紫金农商银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各一张(原件),其中2013年5月17日由被告溢华厂开具的紫金农商银行现金支票,金额5000元;另一张是2013年7月1日由南京恒益金属制品厂开具的紫金农商银行转帐支票给原告,金额78600元。证据一、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5745元未支付,且该两张支票为空头支票。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溢华厂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溢华厂为被告余德兵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溢华厂、余德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是认可的,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早已在2013年7月1日前停止,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意见。被告溢华厂、余德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溢华厂、余德兵对原告陆旗双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在派出所调解时出具的,当时我出具两张支票给原告,后我发现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所以账上无款,原告无法兑付;当时我将原告提供的水泥取样送相关部门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质量不合格,后我将该检测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给我的水泥我用在制作的产品上,制作出的产品在销售后被需方退回,该退回的产品现在在厂里,证据一上注明了两张转帐支票未付,另欠22145元,合计欠款105745元,但是在证据一上也注明了水泥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陆旗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溢华厂、余德兵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在证据一上已注明了水泥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溢华厂、余德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陆旗双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陆旗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余德兵向原告陆旗出具其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陆旗双做水泥生意,双方产生业务关系,其余款项均付给了陆旗双,后来发现水泥有质量问题,其中有两张支票款未付,一张紫金农商银行现金支票金额为5000元(支票号码为31403216),另一张紫金农商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78600元(支票号码为31403231),未付22145元,合计105745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旗双向被告溢华厂提供水泥,故原告陆旗双与被告溢华厂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旗双主张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旗双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陆旗双要求被告余德兵为被告溢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德兵系被告溢华厂的个人独资投资人,在被告溢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余德兵应对被告溢华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溢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旗双货款1057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溢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余德兵应对被告溢华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溢华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