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与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吴世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吴世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住所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道11号旁。法定代表人魏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被告吴世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吴世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