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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辩护人刘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诉讼代理人王登博,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姜某、李某及陈某甲三人到东平县某镇某村向被告人宫某索要债务。在宫某经营的某茶庄内,双方因争执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宫某遂拿出菜刀将姜某左臂砍伤,后双方在茶庄外的街上追逐打斗时,被告人宫某持菜刀又将李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姜某左前臂损伤致手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宫某与被害人李某、姜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宫某赔偿李某、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姜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的宫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宫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具有过错,宫某属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索��债务与宫某发生肢体冲突,宫某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当场使用暴力将二被害人砍伤,并致二人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不宜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宫某的行为亦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发表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