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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龙德勇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勇,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46号原告龙德勇,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霄,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龙德勇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德勇的委托代理人郭霄,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德勇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及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底,每月24日或25日这两天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愿尽快向原告偿还。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及交通费400元,被告不太清楚现在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且交通费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都是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没有找过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德勇现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借款人:刘刚”。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后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支付,该约定已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以上述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9050.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明细附后)。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足以证明400元交通费是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德勇借款89050.2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龙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龙德勇负担199元,被告刘刚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1: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12月×4倍×计息期间)单位:元计息期间本金年利率本期间应付利息已付利息2014.5.24起—2014.6.24止(1个月)1000006%2014.6.24起—2014.7.24止(1个月)6%2014.7.24起—2014.8.24止(1个月)6%1959.602014.8.24起—2014.9.24止(1个月)96939.606%1938.792014.9.24起—2014.10.24止(1个月)95878.396%1917.572014.10.24起—2014.11.24止(1个月)94795.966%1895.922014.11.24起—2014.12.24止(1个月)93691.886%1873.842014.12.24起—2015.1.24止(1个月)92565.726%1851.312015.1.24起-2015.2.24止(1个月)91417.036%1828.342015.2.24起-2015.3.24止(1个月)90245.376%1804.912015.3.24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89050.286%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