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公岭镇水磨村光明组**号。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朝阳乡胜前村十七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V***轿车,在本区沪杭公路卫零路口与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失共计128,359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对原告的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5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9018.6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0,0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企业营业执照,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职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前述1-7项合计121,408.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845.2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380元。9、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22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26元,第一被告负担140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