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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金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6月底起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能。另婚生子刘某乙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愿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应依法各半负担。被告金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