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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白XX醉酒后驾驶陕JY5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争执,被延安市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43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白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315.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白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白XX酒后驾驶陕JY50**号福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塔区姚店镇卫生院内由北向南驶出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陕JSG6**号车驾驶人申X发生争执,后申X报警,被延安市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执勤民警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43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白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315.8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路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申X、苗X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43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光盘一张、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与其他车辆发生争执,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