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同刘某等人在荣昌区汇宇建材市场某烧烤店吃夜宵并饮酒。后钟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渝C0V8**的越野车从汇宇建材市场往滨港湾小区行驶,行至昌州故里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47毫克/100毫升和15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钟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钟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7毫克/100毫升。钟某某到案后如���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