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夏某甲、彭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夏某,彭某,黄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2007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12月19日因抢劫罪被武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男。2004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判决刑期期满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彭某、黄某甲、黄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搭载着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彭某一起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花园113-115号商铺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乙先将该店铺门撬开,后与夏某甲、夏某一起进入店铺内盗窃一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以及公司证件资料若干)和数台电脑,并将上述赃物、赃款搬运到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车辆上,被告人彭某在车上负责望风。随后,五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赃款、赃物进行变卖瓜分。经鉴定,被盗的方正财税300电脑价值人民币564元,被盗黄金饰品单价为每克320元共14克,被盗的其他电脑价值无法评估。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丙驾驶车辆搭载着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一起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深汕路XX号锦X五金店盗窃。被告人黄某乙先将该五金店卷闸门撬开,后与夏某甲、夏某一起在店内盗窃了电线及电话线若干、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奔达康电线及电话线价值人民币5,133元,被盗其他物品价值无法评估。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供述了两次盗窃行为,参与的同伙分工及所盗物品情况。2、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夏某甲在一审庭审承认控罪。3、被告人夏某供述:夏某在一审庭审承认控罪。4、被告人彭某供述:供述了其参与的一次盗窃行为,参与的同伙分工及所盗物品情况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并称自己一上车就跟黄某乙说不想偷,黄某乙说不用其动手,还可以分钱,自己就没意见了。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述了其参与的一次盗窃行为,参与的同伙分工及所盗物品情况。6、被告人黄某丙供述:供述自己开车帮同伙拉东西,后分得500元。7、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及具体物品,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8、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交易记录、收据和发票等。9、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报告。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彭某、黄某甲、黄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参与两单盗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90,177元,被告人彭某、黄某甲参与一单盗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85,044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一单盗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133元。在第一单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直接进入店铺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积极,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开车接应,二人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单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直接进入店铺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积极,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开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夏某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黄某丙连带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133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甲、夏某、彭某、黄某甲连带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5,044元。夏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在第一单犯罪中其在外望风,黄某甲和黄某乙、夏某入内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某甲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夏某、彭某、黄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夏某甲、夏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黄某甲、彭某、黄某丙实施望风或开车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夏某甲所提其在第一单犯罪中仅负责望风的上诉意见与同案被告人黄某乙、彭某供述及其本人一审庭审供述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更多数据: